(2016)苏0706执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与黄干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黄干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0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吕茂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新峰、周金龙,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黄干国。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干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宋晓光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