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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烟台旻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烟台旻源商贸有限公司,栖霞市得邦石材有限公司,张绍松,孙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75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付****号。负责人:贾振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李轩,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张绍松,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旻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栖霞市得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西柳子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忠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绍松,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圆圆(曾用名孙园园),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被告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下称桃源公司)、烟台旻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栖霞市得邦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得邦公司)、张绍松、孙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源公司、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张绍松、孙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桃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819.77元、利息85707.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确认我支行对被告张绍松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3号内1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桃源公司负责清偿,由被告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张绍松、孙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桃源公司、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张绍松、孙圆圆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绍松与孙圆圆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桃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桃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欧松板等),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执行月利率7.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桃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一次性还款。当日,原告在与被告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及张绍松、孙圆圆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及张绍松、孙圆圆为原告与被告桃源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张绍松、孙圆圆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张绍松、孙圆圆自愿以被告张绍松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3号内1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绍松共同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桃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期届满后至今,被告桃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桃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819.77元及利息85707.28元,被告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张绍松、孙圆圆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绍松、孙圆圆也未将抵押之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绍松名下、车牌号为鲁F×××××号的轿车1辆;查封了被告孙圆圆名下、车牌号为鲁Y×××××号的轿车1辆,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绍松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3号内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房产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户籍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桃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及张绍松、孙圆圆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绍松、孙圆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桃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桃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张绍松、孙圆圆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绍松、孙圆圆也未将抵押之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桃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819.77元及利息85707.28元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桃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819.77元及利息85707.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确认其对登记在被告张绍松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3号内1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桃源公司负责清偿,由被告商贸公司、得邦公司、张绍松、孙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均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819.77元及利息85707.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同时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三、确认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绍松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3号内1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在经本院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烟台旻源商贸有限公司、栖霞市得邦石材有限公司及张绍松、孙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桃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1109元,由被告烟台旻源商贸有限公司、栖霞市得邦石材有限公司及张绍松、孙圆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