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守贵与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贵,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壮举,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方森、于沛江,即墨市移风店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守贵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移风店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贵、被上诉人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森、于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守贵系即墨市移风店镇林家疃村村民。原告张守贵以在2015年4、5月份多次向镇党委、政府领导反映林家疃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底换届前没有进行村委会成员经济责任审计,镇政府领导没有答复也没有组织审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组织对最近两届村委会成员以及本届成员至今的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12年1月9日、2014年11月7日即墨市移风店镇经营统计审计中心的两份审计报告,该两份审计报告是按照市委《关于开展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据镇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由管区人员和经管统计审计中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对林家疃村委2008年至2011年期间和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两届村委的财务、资产、合同协议等情况进行的审计情况报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在本村公布,其中,村民委员会成员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其离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从上述规定看,村民委员会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履行组织村民委员会届满离任审计的法定职责的期限是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张守贵对本案诉讼请求的起诉期限是在2014年12月换届选举后的6个月内,如超过六个月,即为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张守贵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守贵的起诉。上诉人张守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更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真正耽误了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的是被上诉人的领导们,被上诉人的领导们怎么处理其是无能为力的,也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涉及到人身权和财产权时才适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移风店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通常是指自然灾害和异常事件,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显然不具备不可抗力的情形,而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相对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洪灾以及台风、冰冻等气象灾害等。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领导故意推诿其反映的情况的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