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项江平与廖敏、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江平,廖敏,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95-1号申请执行人项江平。被执行人廖敏。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琴,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项江平申请执行廖敏、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6720元。另外,被执行人廖敏、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内有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河煤矿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目前处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的一审胜诉方,如果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胜诉,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河煤矿处即享有相应的债权,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项江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河煤矿处可能享有的债权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5870元(大写:伍仟捌佰柒拾元整);二、扣留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河煤矿应得款项中的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忠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