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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裕祥与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祥,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068号原告李裕祥。委托代理人孔锦锋,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飞,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新华。被告曾新华。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锦锋、徐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新华,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12122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06月23日止。2014年4月3日,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因此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新华,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2014040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月息2%。于2014年06月06日,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再次出现资金困难,因此原告与被告曾新华协商,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合并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合共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自2014年06月06日起至2015年04月05日止。同时,经过协商,由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新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04月03日、2014年06月06日,2014年06月09日、2014年06月10日向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但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时至今日,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曾新华为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然而,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0万元及支付利息(暂定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新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12122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06月23日止。2014年4月3日,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2014040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月息2%。2014年06月06日,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合并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合共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月息2%,借款期间自2014年06月06日起至2015年04月05日止。2014年06月06日被告曾新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新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04月03日、2014年06月06日,2014年06月09日、2014年06月10日向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0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曾新华确认收取上述借款。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届满,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新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曾新华对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裕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新华对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均由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