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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秋英、肖福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秋英,肖福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587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联系电话0598-583****。委托代理人:郑巧玲。被告:肖秋英,女,汉族。被告:肖福仔,男,汉族。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秋英、肖福仔、罗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巧玲、被告肖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福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罗运华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秋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00.45元,本息合计64500.45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从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575‰计收;2、被告肖福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秋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11.0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被告肖福仔对被告肖秋英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秋英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肖秋英、肖福仔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00.45元。被告肖秋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肖福仔应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肖秋英作为借款人,被告肖福仔、罗运华作为保证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从事小吃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肖秋英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1.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秋英未依约还款,并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00.45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复更名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清单、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账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照约定按时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秋英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肖秋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5‰加收50%)即按月利率16.575‰计收利息和欠息利息14500.45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从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欠息的利息按月利率16.575‰计收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肖福仔对被告肖秋英就该合同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福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肖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及欠息利息14500.45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三、被告肖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75‰计算的贷款利息和欠息利息(只能本金的欠息计算一次利息);四、被告肖福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肖秋英、肖福仔负担。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训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清英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