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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隆基与被告许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隆基,许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171号原告罗隆基。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珍丽。原告罗隆基与被告许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隆���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许珍丽偿还人民币40000元。被告许珍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珍丽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罗隆基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隆基多次催讨,被告许珍丽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罗隆基为被告许珍丽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许珍丽出具相应借条,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珍丽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珍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珍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隆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珍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清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