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桂瑞招、李秋华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瑞招,李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5民特12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才,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隆,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桂瑞招,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李秋华,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74.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用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房产为借款做担保抵押,并为借款抵押办理了“连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8日,贷款利率使用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15%,以出账时借据利率为准,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利息缴交至2016年4月20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根据最高额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违约人逃避贷款人监督、拖欠债务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进行信贷制裁,向有关部门、单位及金融同业通报,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公告催收,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现借款人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时缴交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贷款、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用以归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4.9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试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利息16123.52元)。被申请人桂瑞招、李秋华称:对申请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8日,桂瑞招、李秋华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桂瑞招、李秋华用其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冠豸景苑区E区E3幢7号[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作抵押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办理了“连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桂瑞招发放贷款749000元后,桂瑞招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现桂瑞招未还本付息,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桂瑞招、李秋华所有的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冠豸景苑区E区E3幢7号[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连国用(2011)第号]财产,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490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817.08元,由被申请人桂瑞招、李秋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