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卢军华与马良俊、马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俊,马妍,马某,卢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俊,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妍,学生,系马良俊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良俊,系马某之父。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华,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红。上诉人马良俊、马妍、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卢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良俊及其与马妍、马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重才,被上诉人卢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卢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良俊、马妍、马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卢军华的诉请,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卢军华给付张元平25万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卢军华给付了张元平25万元。2、张元平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时马良俊正在服刑。3、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卢军华辩称,张元平借款事实清楚,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良俊、马妍、马某共同偿还欠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元平系马良俊之妻,马妍、马某之母。2011年12月16日,马良俊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石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2012年1月6日,张元平向卢军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张元平欠卢军华250000元,欠款人张元平。”2012年9月14日,张元平因故死亡。2014年3月5日,卢军华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自然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卢军华与张元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元平未偿���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是在张元平与马良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诉讼中,马良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张元平与马良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张元平死亡,应由马良俊偿还。马妍、马某与该笔借款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卢军华与张元平在借款时对借款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卢军华要求偿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马良俊、马妍、马某辩称卢军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符,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马良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军华2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卢军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良俊负担(此款卢军华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马良俊迳付卢军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卢军华是否借款25万元给张元平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军华陈述了张元平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2012年1月6日卢军华从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11万元的“交易明细”,同日卢军华的爱人周艳霞取款111483.82元的“计息单”;以及同日张元平在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通用凭证的背面书写的欠卢军华25万元的欠条一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月6日卢军华从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22万元,张元平出具的欠条书写在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通用凭证背面。卢军华取款地点和张元平出具欠条使用的纸张地点一致,卢军华取款金额与张元平借款金额相当,取款时间和出具欠条的时间均为2012年1月6日,故可认定卢军华借款25万元给张元平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张元平所负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张元平所负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元平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6日,马良俊正在服刑,同年9月马良俊出狱,张元平与马良俊一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马良俊主张张元平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良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良俊未能举证证明张元平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张元平所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元平于2012年1月6日出具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贷款人催告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马良俊未能举证卢军华从最后一次的催告之日至起诉之日超过两年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马良俊、马妍、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良俊、马妍、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审 判 员 赵湘湘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