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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秦鸿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鸿,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319号原告秦鸿。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496号。负责人金瓯,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受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逸涵(受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鸿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静、洪逸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鸿诉称:其于2016年5月25日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购买了“固体胶”1个,单价1.2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保质期18个月,已过期。其认为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其货款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其向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投诉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退还货款1.2元,并赔偿500元。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共同辩称: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在2016年5月25日确实出售过秦鸿陈述的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但该类商品并非由其独家销售,秦鸿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系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所购买。其在经营中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有相应健全的商品更替制度,并没有销售过期商品,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鸿于2016年5月25日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购买了“固体胶”1个,单价1.2元,生产日期2014年5月,保质期18个月。即秦鸿购买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再查明: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为悦家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秦鸿提供商品实物及购物小票已证明其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秦鸿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辩称涉案商品并非是其销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及时检查待售商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但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固体胶,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其销售行为具有欺诈性。秦鸿除要求退货外,还可向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主张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过期商品本身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应予以销毁,故秦鸿可不予退还。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系悦家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悦家公司应对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秦鸿货款1.2元,另赔偿500元。二、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应履行的退款和赔偿义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和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负担,其不能负担部分由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