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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朱红来诉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来,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780号原告:朱红来。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明。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凯(未到庭)。原告朱红来诉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庄建筑公司)、被告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来,被告戴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戴庄建筑公司承建特克斯文博雅苑工程期间,被告钟凯从我处赊购价值230046元的杨木板材,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当年4月份还款5万元,余款5月份还清,并承诺给付利息2.5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钟凯又赊购价值15840元的杨木板材,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上述款项本息合计270886元。后我向钟凯索要货款,钟凯说没有钱。我去找被告戴庄建筑公司,公司承诺该款由公司支付,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70886元;2、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庄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确实城建了特克斯文博雅苑工程项目,但钟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从未安排或者授权钟凯去赊购木材。原告所述的欠条与公司无关,也未见过欠条,更未承诺替钟凯付款。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希望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到公司要账并不证明与公司就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钟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凯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后答辩称:当时我和被告戴庄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承建的是戴庄建筑公司在特克斯文博雅苑小区的第四标段的工程,包工包料。工地上需要木材,我就从原告处购买了27万多元的木材,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将木材送到了文博雅苑工地。公司一直未给我支付工程款,因此我无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钟凯从原告朱红来处购买木材,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红来木材款207636(贰拾万零柒仟陆佰叁拾陆元),共189.18方,加杨木1494×15=22410(贰万贰仟肆佰壹),共230046元(贰拾叁万零肆拾陆),于四月份付5万,剩下余5月份付清,外加利2.5万(贰万伍仟)。”。此后被告钟凯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红来送来的三公分杨木板14.4方(壹拾肆点肆方)于2014年5月1日罗丹收,金额为14.4×1100=15840(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送到特克斯文博雅苑钟凯工地上。”。上述两笔款共计270886元,原告向被告钟凯索要未果。二、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到被告戴庄建筑公司索要欠款,被告钟凯也在场,被告戴庄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暂管,不转给钟凯,由钟凯到公司办手续直接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上述事实,有欠条,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凯购买原告朱红来的木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钟凯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计270886元,对欠条也予以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凯支付欠款270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购买木材是原告与被告钟凯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戴庄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钟凯是经过被告戴庄建筑公司授权购买木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戴庄建筑公司主张欠款无依据;另虽在视频资料中反映出被告戴庄建筑公司愿意将到账的工程款暂扣不支付给被告钟凯,但并未承诺该债务转移给公司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庄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红来欠款270886元;二、驳回原告朱红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实际收取2862元,由被告钟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