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虎成与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成,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547号原告郭虎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小河堡村。法定代表人宋海斌,职务总经理。原告郭虎成诉被告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虎成及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告垫资向被告提供玉米芯,但被告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9559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5594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仍向被告供货,但双方还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本金按395594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1支。证明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了被告财务部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559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玉米芯的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95594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玉米芯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双方因给付货款而产生了纠纷,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已经确定了债权债务的金额,但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59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本金按照395594元计算、计息期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虎成货款395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按照395594元计算、计息期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