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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相荣与蒋健、齐元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荣,蒋健,齐元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61号原告:张相荣,女,193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健,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齐元霞,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健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相荣诉被告蒋健、齐元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荣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齐元霞及被告蒋健、齐元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荣诉称:原告位于沂源县胜利路21号4号楼3单元201号,被告蒋健是原告长子,由于二被告没有购房,原告考虑到已经退休,为了给被告提供方便,于是把自己的房屋暂时让给被告居住,原告遂搬到老家去住,现原告年事已高,住在农村不方便就医和生活,便提出让被告搬出房屋交原告居住,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被告蒋健、齐元霞辩称:一、二被告已经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13年,原告回老家住是为了想清静生活,且也是近两年才回老家居住,但每年冬天原告都会回到涉案房屋内居住。二、原告并未住在农村,而是住在原告的小儿子家,不存在生活不方便的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由不充分,2012年被告父母立于遗嘱,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父亲已经去世,继承已经开始,被告居住房屋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相荣与其夫蒋永安均系沂源县人民医院的退休职工,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蒋孚云、长子蒋健、次子蒋华。2001年4月3日,原告与蒋永安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沂源县胜利路21号4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的所有权,该房登记于蒋永安名下。2002年,二被告结婚时因无房居住,原告及蒋永安将房屋让给二被告居住,其二人搬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高堂峪村老家居住。2012年5月18日,原告及蒋永安在他人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涉案房产赠与长子蒋健所有,并注明该遗嘱自原告“夫妻二人全部百年之后生效”。2014年秋天,蒋永安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近一年,便与原告搬至其次子蒋华租住的房屋。后蒋永安因病住院,在此期间,蒋永安与原告张相荣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当日,蒋永安去世。原告长女蒋孚云、次子蒋华均表示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其不愿与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只想搬回自己的房屋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相荣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遗嘱两份、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于蒋永安名下,但该房产系原告张相荣与其夫蒋永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为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蒋永安虽已去世,但原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想在自己房屋中安度晚年,要求被告搬出系其正当权利。被告蒋健、齐元霞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占有父母房产。二被告均为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均有收入来源,有能力另行租房居住,二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所提供的遗嘱内容记载真实,但载明“夫妻二人全部百年之后生效”,现原告仍健在,故该遗嘱未产生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已在该房居住十余年,在县城无其他住房,应给予被告较为充分的腾房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健、齐元霞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沂源县胜利路21号4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中搬出,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张相荣。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蒋健、齐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