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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江祥根与李如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祥根,李如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917号原告江祥根,男,195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卢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群,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如龙,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江祥根与被告李如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祥根委托代理人卢婧、徐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祥根诉称:其与李如龙之间就无锡市滨湖区万科金域蓝湾12号101室的房屋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租3000元。2016年4月,李如龙单方退租但却未迁出交还房屋,而且李如龙使用房屋期间还有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未付。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2、李如龙支付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100元/天计算)、2015年5月至7月的物业费3304.5元、电费2088.18元;3、李如龙按原状返还房屋;4、李如龙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李如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江祥根与李如龙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江祥根将无锡市滨湖区万科金域蓝湾花园12号101室房屋出租给李如龙使用;租赁期限两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承租期间的消费性费用(如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由李如龙负担;提前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赔偿一个月的租金及其他损失;李如龙对房屋内的结构、装潢、设施的损坏负有修复的责任。2016年4月,李如龙向江祥根口头提出退租,但因李如龙自行添置家具折抵房租的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李如龙自行离开本案所涉房屋居住,但未能与江祥根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也未将其自行购置的家具搬出。2016年5月15日,江祥根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李如龙发送了一份通知,内容为向李如龙催缴所欠房租以及物业费和水电费。2016年8月2日,江祥根收到李如龙通过快递邮寄给其的房屋钥匙和门禁卡。通过查看,李如龙已经大部分家具物品迁出,但其在北面房间内的定制衣柜尚未拆除。另查明:承租期间,李如龙交付3000元押金,租金付至2016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照片、《通知》及邮件凭证、税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江祥根与李如龙之间就无锡市滨湖区万科金域蓝湾12号101室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协议中,双方对于承租人解除协议设定了相应的条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赔偿一个月租金及其他损失即可。李如龙在2016年4月就向江祥根提出了退租要求,即向李如龙发出了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在2016年5月解除。但双方均未能明确该退出要求发出的具体日期,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当然,李如龙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江祥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协议解除后,李如龙应当迁出所租房屋并交还给江祥根。但李如龙并未将其物品迁出,直至2016年8月2日才向江祥根交还房屋,而且房屋内仍留有其定制的衣柜。该行为不但属于延迟履行自己的还房义务,而且还存在瑕疵履行的问题。李如龙应向江祥根支付2016年5月的租金3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因占用房屋而导致江祥根未能使用房屋的损失6200元。同时还应继续承担补正的义务,即及时将其在该房屋的定制衣柜拆除。如李如龙仍不拆除,则江祥根有权自行拆除并要求李如龙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协议履行期间,李如龙尚有物业费3304.5元和电费2088.18元未支付,应当向江祥根继续履行。李如龙业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应在李如龙应承担的义务中一并冲抵。李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祥根与被告李如龙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二、被告李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祥根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9200元、物业费3304.5元、电费2088.18元、违约金3000元(该款中应于扣除押金3000元);三、被告李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遗留在无锡市滨湖区万科金域蓝湾12号101室的衣柜拆除;四、驳回原告江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江祥根已预交),由江祥根负担17元,李如龙负担60元。李如龙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