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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玉才与李海贞、张之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贞,陈玉才,张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贞,乐陵市长城食用碱经销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广岭,乐陵市长城食用碱经销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清,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磊,乐陵中央企业办职工。上诉人李海贞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才、张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由张之清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陈玉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志清辩称,借款打到了骆鹏的账户上,该借款上诉人不知情。陈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之清于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l7万元、2013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借款92万元未还,并由被告张之清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三张为证,其中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25万元,约定2013年11月5日偿还,该借款期间利息为6000元,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之清陈述及张之清亲笔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之清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是被告张之清拿其存折亲自从银行提取的现金,并提供三张银行存折予以证明,该存折显示提取日期及数额与被告借款时间与数额均相符。被告张之清主张是原告直接将钱汇给案外人骆鹏的,是骆鹏所借,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海贞称张之清的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l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李海贞所有,债务117万元由被告张之清承担。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之清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92万元未还,并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张之清主张该借款是借给案外人骆鹏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就两笔借款67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6000元,该借款约定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虽然被告李海贞主张两被告现已离婚,对该债务她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张之清的个人债务,并提供双方离婚协议证明财产、债务已分割,但该协议不能证明以上债务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原告与被告张之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况且该离婚协议已证明有债务117万元,说明被告李海贞是知道有共同债务的,故以上借款92万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李海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判决:被告张之清、李海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67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原审法院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借款25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原审法院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交易明细一组,证明本案借款由陈玉才账户转入案外人骆鹏的账户。交易单及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1日,户名为陈玉才的账户向户名为骆鹏、账号为62×××82的账户转帐5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户名为陈玉来的账户向户名为骆鹏、账号为62×××82的账户转帐17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户名为陈玉才的账户向账号为62×××82的账户转帐250000元。陈玉才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张之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张之清共同偿还是否正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张之清与李海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15日李海贞与张之清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债务壹佰壹拾柒万元由男方承担。”上诉人李海贞主张自己对张之清借款并不知情,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债务的处理证明上诉人李海贞已知悉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其既未及时作出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告知债权人与张之清之间关于债务的处理约定,已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另,上诉人李海贞二审中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一组证明本案借款打给了案外人骆鹏,主张张之清借款系为了放高利贷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李海贞主张的事实属实,张之清放高利贷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如本息能够按期收回,张之清赚取的利息即成为了家庭共同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李海贞既未举证证明与债权人陈玉才有关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与张之清之间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各自所有的约定,其主张本案借款为张之清的个人债务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海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李海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