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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世华与被告梁参成、向书敏、耿义学、梁敏、耿从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华,梁参成,向书敏,耿义学,梁敏,耿从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98号原告熊世华,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冯维芬,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梁参成,男,1952年12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向书敏,女,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义学,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梁敏,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耿从生,男,1952年7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熊世华与被告梁参成、向书敏、耿义学、梁敏、耿从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冯维芬、涂里,被告梁参成以及被告梁参成、向书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耿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敏、耿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世华诉称,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敏系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之女。被告耿义学系被告梁敏之丈夫。被告耿义学系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之上门女婿。四被告因在江安县蟠龙乡奇龙村张边组将自己的旧房拆除建新房。2015年3月4日,原告等人作为帮工人帮助被告拆除旧房,大约在当日中午,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被告耿从生帮被告锯木桩,木桩倒下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被送至江安县川南医院抢救后于3月5日转入泸医附属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诊断为C6-7椎板骨折伴截瘫,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需续医费2万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84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6836.45元,并请求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共同辩称,一、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在拆除旧房时,有很多亲友、邻居来帮忙。原告帮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拆除旧房过程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时并未劳动。帮忙过程中,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提醒所有帮工人要注意自身安全。事故发生在当天中午吃饭休息时,有人在干活。被告耿从生(系被告耿义学之父)在帮忙锯树桩,边锯边提醒其他人员走开、注意安全。原告不听招呼停留在现场,导致木头被锯断后将原告打伤。原告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按109天、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1天、50元/天计算,但护理人员系被告梁参成;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系被告梁参成支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对续医费无异议;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可暂按三至五年计算,原告生活在农村,护理人系原告之妻,认可护理费50元/天,计算标准不应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个义务人承担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被告梁参成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一并计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交通费均为被告梁参成垫付,原告应提供票据。三、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拆除的旧房系1988年修建,为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所有,与被告耿义学、梁敏无关。被告耿义学、梁敏共同书面辩称,一、被告梁参成、向书敏于1988年修建立材房屋,当时被告梁敏才13岁,尚未成年。被告耿义学、梁敏于1996年结婚,因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无儿子,被告耿义学作为上门女婿将户口迁至被告梁敏所在村组。被告耿义学、梁敏的户口虽然与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在一起,但被告耿义学、梁敏长期外出务工,经济收入和支出完全独立,也没有与被告梁参成、向书敏生活。二、2015年3月4日,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决定拆除1988年修建的旧房,事前未与被告耿义学、梁敏商议,也没有让被告耿义学、梁敏出资,拆除旧房的行为与被告耿义学、梁敏无关。拆房时,梁敏已外出务工,耿义学也系帮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干活。三、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拆除自己旧房的行为与被告耿义学、梁敏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耿义学、梁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耿义学、梁敏的诉讼请求。被告耿从生辩称,被告耿从生作为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拆除旧房的帮工人,在锯木桩过程中将原告打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敏系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之女。被告耿义学系被告梁敏之丈夫,其与被告梁敏于1996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耿义学于婚后作为上门女婿将户口迁与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梁敏一起。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四被告的户籍均在一起。被告耿义学、梁敏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回家期间与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在一起居住。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于1988年在江安县蟠龙乡骑龙村张边组修建立材结构瓦房(其中正房三间,两边转角偏房各一间)。2004年后,被告梁参成与向书敏经审批,将上述瓦房正房部分拆除,又在上述地点修建了砖混结构楼房,并于2005年4月11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江集用(2005)字第00659号,地号为:蟠-骑-张-46-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3平方米]。2015年,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因家庭生活所需,准备将其于1988年修建的瓦房中的转角偏房予以拆除后建新房。2015年3月4日,案外人曾品海、罗友兴、李光云、罗成龙以及原告熊世华等众多亲友、邻居前去帮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拆除旧房。被告耿义学参与拆除旧房过程之中。拆除旧房时,被告梁参成、向书敏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设置警戒线、防护网、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仅在亲友、邻居帮忙干活过程中不断提醒大家注意自身安全。前往帮忙的亲友、邻居也干活时也不时互相提醒注意自身安全。2015年3月4日接近中午时分,被告梁参成叫帮工人准备吃中午饭。大部分帮工人便停止干活,准备吃饭。部分帮工人仍在干活。被告耿从生(系被告耿义学之父亲)此时独自用工具锯旧房木桩,旁边有帮工人观望。被告耿义学锯木桩时,叫围观帮工人员走开、注意安全。围观帮工人员在此时互相提醒注意安全。原告熊世华也在被告耿从生锯木桩处不远地方观望,但经旁人提醒后仍未走远。被告耿从生在锯断木桩后,因力量不够,未能支撑住锯断的木桩,致使木桩顺势倒下,原告熊世华见此情形躲避不及,被倒下的木桩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梁参成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等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其中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三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作出的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不全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病理性疼痛;2、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记载:院外避免受凉感冒,防跌倒烫伤,院外继续行清洁间歇性导尿;2、院外继续功能训练,继续药物治疗;3、每月复查尿常规,每6月泌尿系超声;每年复查尿动力学;4、康复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43343.34元,其中原告支出6836.45元(含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医疗费5800.45元、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1036元),被告梁参成垫付136506.89元。被告梁参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30天,并支付了住院期间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期间,被告梁参成支出了交通费共计1665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梁参成支付给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10000元,并另行护理了原告40天。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世华现遗留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行熊世华行康复治疗及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熊世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梁参成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38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根据熊世华的病情资料及法医学临床检查表现,评定为贰级伤残。被告梁参成支付了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熊世华之母亲郑光芝为农村户籍,出生于1933年11月19日,郑光芝共生育了原告熊世华等七名子女,七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熊世华受伤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谁以及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帮工过程中受伤并致残,被告耿从生在为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帮工过程中不慎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拆建的房屋系1988年修建的立材瓦房,此时被告耿义学、梁敏尚未结婚。虽然被告耿义学、梁敏婚后户籍与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在一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拆建的房屋为四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耿义学、梁敏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帮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夫妇拆除旧房,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拆除旧房的危险性应有充分了解,在帮工过程中应小心谨慎。被告耿义学在锯木桩时,叫围观帮工人员注意安全。围观帮工人员在此时也互相提醒注意安全,而原告熊世华在离锯木桩处不远的地方观望,经旁人提醒后仍未走远。被告耿从生锯断的木桩倒下过程中,原告熊世华因躲避不及被砸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梁参成、向书敏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6836.45元,但该费用系第一次鉴定之后产生,应作为续医费予以处理。被告梁参成垫付的医疗费136506.89元,应计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之中。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6540元(60元/天×109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13080元(60元/天×109天×2人),因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前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之病情所需,护理人员为2人,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为5280元(60元/天×44天×2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15元(15元/天×41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合法,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446元(10247元/年×20年×9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结合原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续医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护理依赖费,原告请求8222546元(45697元/年×20年×90%)过高,原告经鉴定需长期护理,但未确定其护理年限,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年限为20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394200元(60元/天×365天×20年×90%)。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合法,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定为5947.07元(9251元/年×5年×90%÷7人)。10、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及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关于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交通费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原告伤势较重,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85034.96元。原告的损失785034.9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020.98元(785034.96元×60%)。被告梁参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506.89元、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1665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30天(护理费核定为1800元:60元/天×30天),出院后又护理了原告40天(护理费核定为2160元:60元/天×40天×90%),支付给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52356.89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梁参成、向书敏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664.09元(471020.98元-15235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参成、向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世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18664.09元;二、驳回原告熊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0元,由原告熊世华负担8501元,被告梁参成、向书敏负担6079元。原告熊世华与被告梁参成、向书敏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其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