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晓羽、聂振、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晓羽,聂振,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2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系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晓羽,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聂振,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莲花山路59号-(1-1)号公建。法定代表人:姚萍,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亭,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晓羽、被告聂振、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晓羽签订编号为8140326496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张晓羽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张晓羽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晓羽承担。被告张晓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140326496012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当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张晓羽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晓羽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9%,罚息执行年利率13.5%,复息执行年利率13.5%,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晓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632216.1元,应还罚息342318.43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晓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晓羽、聂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晓羽、聂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2216.1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至最终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罚息342318.43元);判令被告张晓羽、聂振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判令被告张晓羽、聂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判令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餐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晓羽签订编号为8140326496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晓羽提供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张晓羽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张晓羽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晓羽承担。被告张晓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140326496012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张晓羽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合同还约定,当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张晓羽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5年3月27日,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晓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632216.1元,应还罚息342318.43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委托律师费用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凭证、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晓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632216.1元,应还罚息342318.43元。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上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羽、被告聂振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632216.10元;二、被告张晓羽、被告聂振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罚息342318.43元;三、被告张晓羽、被告聂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四、被告张晓羽、被告聂振给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确定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晓羽、被告聂振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3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