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超与林毅龙、徐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838号原告王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龙,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被告徐锦,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被告林永平,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被告戴柳美,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原告王超与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率为日0.06%。原告于同日按合同约定的放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全额向被告林永平的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借款。然借期届满后,四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万元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4,500元(5天)并归还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向原告王超借款150万元,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5天(预计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06%;乙方违约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日违约金为未还本金金额的0.1%,直至违约状况消失为止。”借款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及四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当日由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50万元。嗣后,四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仅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的违约金,余款未向原告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四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违约金。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15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4500元,共计人民币1,504,500元;二、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50元,公告费560元,计人民币18,900.50元,由被告林毅龙、徐锦、林永平、戴柳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