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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东牌翻斗车在本市拱墅区拱康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李佛桥附近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因未及时发现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没有让电动车先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骑车人张和受伤,后被害人张和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报警,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检查,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翻斗车老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夏某宏、胡某有等人、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