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玲与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梁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238号原告刘玲,女,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梁栋,曾用名梁新亚,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山阳区。原告刘玲与被告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14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梁栋向原告刘玲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刘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玲25000(贰万伍仟元整),7月14日还清”,原告当日将2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页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玲与被告梁栋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栋借原告刘玲2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栋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刘玲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238号(2016)豫081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