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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普友与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友,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051号原告:王普友。被告:冯标。原告王普友与被告冯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普友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普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5日,被告冯标向原告王普友借得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冯标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普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