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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执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越华、岳金才、高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越华,岳金才,高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3执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被执行人程越华,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岳金才,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高云生,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程越华、岳金才、高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程越华、岳金才、高云生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将被执行人岳金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行的存款,某账号内的存款93660.46元予以扣划至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8月22日将全部案件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