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大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顺(曾用名胡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1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胡大顺骑电动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紫竹林村民组(新一中后门)刘某2家中,见刘某2在卧室床上躺着,便谎称找人后退出,随即又趁刘某2院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租房户谈某家中进行盗窃,谈某从外面开门进屋时,发现被告人胡大顺正在其室内翻动抽屉内物品,遂将被告人胡大顺当场抓获。二、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胡大顺骑电动车窜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红星村民组,见村民樊某院门开着,被告人胡大顺溜进樊某家院内并进入一楼客厅,从一楼客厅经楼梯往二楼上时,被樊某发现,后胡大顺逃跑时被附近村民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胡大顺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大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大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大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胡大顺骑电动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紫竹林村民组(新一中后门)刘某2家中,见刘某2在卧室床上躺着,便谎称找人后退出,随即又趁刘某2院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租房户谈某家中进行盗窃,谈某从外面开门进屋时,发现被告人胡大顺正在其室内翻动抽屉内物品,遂将被告人胡大顺当场抓获。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谈某陈述:今天(2015年1月8日)9点多的时候,我串门回家,当时我家门锁的好好的,我开门进去后发现一个陌生男的正在翻我家的抽屉,我喊了一声“你在干啥?”那个陌生男的说“我在找东西。”我就说“我门锁的好好的,你怎么到我家找东西,我还不认识你。”那个陌生男的对我说“你饶了我吧,我没有偷你家东西。”我说“你没有偷,到我家来干什么,我的门锁的好好的,你怎么进来的。”那个陌生男的就开始往外面跑,我就拽住那个陌生男的脖领子,并且大声喊“快来人啊,抓小偷啊!”那个陌生男的从自己的口袋里面掏出来一些钱放在水井旁边对我说“你看,我口袋里什么都没有,没有偷你的钱。”这时候我们院子里的一个小女孩看见发生的情况后,赶紧用一把锁把院子大门锁住了。我就喊那个小女孩让她去喊房东报警。那个陌生男的看见大门被锁住了就把我给甩开了,从楼梯爬到二楼上去说要跳楼,我怕他跳楼就站在下面看着。那个陌生男的没有跳楼,从楼梯上面下来后又跑到院子后面的小树林里面了。我害怕,没有追到小树林里面。过了一会儿,那个陌生男的又从小树林里面返回来了。这个时候院子里面已经来很多周围的邻居了,那个陌生男的从一辆电瓶车里面拿出来一个平板电脑说“我自己来报警。”站在院子的邻居说赶紧把电脑抢下来,里面肯定有证据。邻居们就赶紧去抢电脑,那个陌生男的就把电脑扔到地上,几脚就把电脑给踩稀碎了。我们邻居一直就把那个陌生男的按着,一直到你们警察来。我家没有东西被偷。我家的床和抽屉都被那个陌生男的翻动了。我听周围的邻居说有几家住学生的屋里被翻过了,具体哪几家我也不知道。那个陌生男的从院子窗户翻进来的。2015年1月份,当天早晨八点左右从家里走,去五小菜场买菜,我走的时候用三环锁把房门锁的好好的,当时窗户也关的好好的。九点多快十点时回到家的,我回到家的时候,我租住的房子房门还锁的好好的,我当时拿钥匙打开三环锁,然后推开房门,我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正在翻我家小孩子办作业用的桌子的抽屉。我没想到会有陌生人在我家里,我当时很害怕就随手把三环锁扔在地上,当时钥匙还插在锁上。我就问那个陌生男子:“你是谁?咋会在俺屋里?”那个年轻男子看见我后,就从门往外走,我当时就往后提,我就把年轻男子的衣服拽住了,我就开始大喊:“抓小偷啊!抓小偷啊!”然后租房的邻居、女房东等人就来了,后来女房东就报警了,过一会警察就把那个年轻男子带走了。我回去的时候,房门还锁的好好的,那个小偷肯定是爬窗户进去的,窗户可能没有插紧。���进到房间的时候,我看见窗户在关着,应该是小偷进去以后又从里面把窗户关住了。当天我离开的时候,我家里的被子叠的整整齐齐的,床头有明显被他翻动的痕迹,桌子的三个抽屉都被小偷抽出来翻动过。后来警察去到以后,我害怕有东西丢了,就翻动被子看看。我家没有被盗什么东西。(2)被害人刘某2陈述:当时是2015年一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得了,上午八九点时候,我当时正在家坐月子,我在一楼卧室躺着休息,客厅房门关着但是没有锁。我听见有人推门进到我家客厅,也没有说话,紧接着我睡着的卧室的门也被推开了,我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站在卧室门口,他看见我躺在床上就问我:“你这租房子的人中有没有一个叫孙红的人?”我说:“没有。”那个人就走了。大概过了五六分钟以后,我就听见我家出租屋旁边的院子里有人在吵的厉害,我听见租房子的谈荣在喊:“我抓住了一个小偷,你们赶紧报警!”我就赶紧起来出去看看。我走到院子里,看见谈荣用两个胳膊抱住刚才到我家问我话的年轻男子,谈荣就对我说:“老板娘,你赶紧帮我报警,这是小偷!”当时就谈荣抱着那个小偷,旁边没有其他人,我就赶紧回到卧室去拿手机,然后拿着手机来到院子里,我正准备拨打110报警,这个小偷看见我拿手机就跪倒在我面前给我磕头说:“我求求你了,不要报警,我没有偷东西!”然后我就没理他,紧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谈荣一直拽着那个小偷,然后我们庄子好多村民都去了,当时村民就要搜这个小偷的身上,小偷就突然挣脱了,就往院子北边的树林跑去,谈荣就和村民一起去追,但是没追上,过了两三分钟这个小偷就自己走出来了,他骑的电动车还被扣在院子里。这个小偷从衣兜里面掏出一���平板手机,突然用两个手拿着手机在地上砸,把手机砸坏了。然后这个小偷突然跑到我家出租房的二楼,要从二楼跳下去,后来那个小偷又从二楼下来了。我不认识那个男子,他到我家客厅和卧室没有敲门,当时我家没被盗什么东西。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上午八九点左右,我听见西边邻居刘新合家吵闹的厉害,我就过去看看,当时就看见刘新合家院子里好多人,院子大门从里锁住了。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上到出租房二楼上要跳楼,当时围着的村民说那个男子是小偷,听租房子那个妇女说:那个小偷在妇女家偷东西,被租房子的妇女抓住了。妇女就拽着年轻男子不让他走。后来那个小偷自己又从二楼下来了。租房子的妇女就又把小偷拽着,在院子里面。没过一会,民警就去了把小偷带走了。(2)证人白某证言:2015年1月份的一天,当天上午八九点多的时候,我正在二楼,一楼客厅大门锁住了,我听见一楼有人敲门,我就问是谁,院子里一个20岁出头的年轻男子就问:“你这住的有叫张红(或孙红)的吗?”我说没有,那人就走了。大概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见院子里(我家院子和刘某2家院子连着,两家共用一个大门)有人喊抓住小偷了,我出去看,发现在刘某2家租房子的谈荣在院子里正拽着一个年轻男子,就是刚才敲我家大门的人,谈荣说他是小偷,就让我们报警,这时我侄女刘某2就打110报警了。当时现场有谈荣、刘某2、租房的人和村民在场,小偷被抓住后,好多村民听说了就过来把小偷围住了,谈荣一直就拽着小偷的衣服,后来小偷挣脱了往后面树林跑,但是过了两三分钟他自己又出来了,他的一个电动车还在院子里,后来村民发现电动车的车���里有一个三星手机。小偷拿着手机在膝盖上砸坏了,又脚踩,后来警察去了,把小偷带走了。3、被告人胡大顺供述与辩解:今天(2015年1月8日)我回家经过潢川县新一中后门紫竹园居民组,我到一简易屋子里,准备走时被主人挡在屋里,后你们公安机关来人把我带到这里。我不认识那间屋的主人,我去他家没干啥,我在这间屋子里没拿什么东西。我没到过其他人屋里去。当时是哪一天我记不得了,早晨七点多的时候,我骑电动车从开发区来到新一中后门,我去找张涛,张涛是我一起玩的张建华的弟弟,我只知道张涛在新一中后门租房子,于是我就自己去找,我只知道大概位置,当我走到一户人家大门口时,大门在开着,我就走进院子。然后我看见挨着大门口往西有一个走廊。走廊里有好几间房子,我就走到其中一间房屋门口。当时房门在关着,我就去敲门。没有啥动静,我就推门进去看看,我进屋走了两步,看见屋里没人我就出来了,我刚走出这间屋的房门,这家的女主人来了,这个女的就问:“你干啥的?”我说:“我找人。”那个女的就说我是小偷,就把我胳膊拽着,后来旁边的居民就去了,就有人报警,警察就去了,把我带走了。我进屋走两步,是想看看有没有人在睡觉,我发现确定没人时,我就往外走了。我当时没有翻动室内物品。4、相关书证(1)被告人胡大顺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2)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5日9时许,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胡大顺到该所接受调查,后对其进行留置。(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7)潢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大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4)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服刑情况证明,证实胡大顺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5)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在卷。5、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二、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胡大顺骑电动车窜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红星村民组,见村民樊某院门开着,被告人胡大顺溜进樊某家院内并进入一楼客厅,从一楼客厅经楼梯往二楼上时,被樊某发现,后胡大顺逃跑时被附近村民抓获。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陈述:今天(2015年8月31日)早上8点多,我在我家二楼准备下楼,我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从一楼向二楼上,他看见我后就下楼了,我怀疑他���小偷就上去拉住了。我问他干什么的,他说他是来找人的,我把他拉到楼下院内,他想跑我就喊抓小偷,门口的邻居都出来了,一起把他抓住了。我怕他给我楼下放着的一千多元钱给偷走了,我给他口袋翻了翻,他口袋装着一盒烟和一点钱一部手机。我拿着这些东西时他没人拉着就跑了,门口的邻居追他,然后追了一会追上后,警察也来了,我就把东西给了警察,警察把他带走了。我没有物品被盗,他刚上楼就被我发现了。我家大门当时没有锁,他从我家大门打开客厅推拉门,从客厅楼梯上了二楼。我查看了我屋里没有被翻动的痕迹。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我在自己的家中修理自来水管,听见外面有人乱,我出来后看见我的邻居樊某正在拉一名男子的电瓶车,喊抓小偷。我邻居甘某和他儿子就过来将那名男子抓住了,那名男子比较壮,他胳膊一扭就往爱国村朱庄跑了,我听说是小偷也上去追,跑到朱庄路口的时候,我和甘某我们将那名男子抓住了,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一会儿,警察就来将那名男子带走了。后来听说他是沙河店的人,叫胡大顺。胡大顺之前去过我们村。2015年8月28日中午一点左右,他把我家大门推开进我家院子,我母亲看到后从客厅出来问他干啥,他说他租房子。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胡大顺又把我家大门推开进我家院子,上我屋去,我母亲在屋里,他看见我母亲后,就问我母亲我那有卖烟花的没,我母亲把他领南关路上卖烟花店的路上,他溜走了。(2)证人甘某证言:2015年8月31日8点左右,我在我家里听到隔壁邻居樊某在喊抓小偷,我和我儿子甘平跑到樊某家里看到她拉着个中年男子。我们把男子拉住后,樊某翻看自己的东西有没有丢,这时中年男子挣脱开向南边跑了,我们几个邻居就追他,我们在一条干枯的水沟发现他在里面躲着,我们几个把他拉了出来,我们就报警了,警察来把他带走了。3、被告人胡大顺供述与辩解:今天(2015年8月3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骑电瓶车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爱国村朱庄一户村民家门口,将电瓶车停在村民家门口一户,我感觉口渴,就去敲门想找口水喝,敲门没人回应,我见门没锁就进去了,我见屋里没人就上楼去找人,上到二楼见有一个房间我就去敲门,在敲门的时候楼下就有人上来了,看见我以后就大叫,然后周边的村民过来了把我抓住,就报警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因为我到她家门口的时候感觉到口渴了,就到她家了。我不认识我所进入的农户家。我上楼上去喊人,我问屋里有人没,我说我想喝点水。我怕挨打,我才跑,那人说我是小偷。我走到庄子来是因为我准备到航空路草街给我儿子买衣服。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得了,当时是早晨几点我记不得了,我骑着电瓶车在爱国村一个村庄附近,我看见一个带院子的小别墅房子建设的很漂亮。当时院子大门在开着,我就把电瓶车放在院子外面,然后我就进到院子观赏这间房子,就抬着头观看,然后我就情不自禁地走了起来。当时一楼客厅的房门在开着,我就进入客厅看看,客厅里装的也很漂亮。这时我突然发现我进入人家房间里,我正准备往外走,这家的女主人从二楼楼梯往客厅走,她看见我就问我:“你干啥子?”我说:“我看看。”那个女的就把我衣服拽住了,并且大喊:“抓小偷。”附近的人都来了,有的人就开始打我,我就跑,后来被村民抓住了,有人报警,警察去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当时没有进入这家别墅的二楼,我也没有动别��内的物品。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大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大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大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大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黄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