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邵某甲等与甄某、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邵某甲,姚某甲,李某乙,李某,甄某,费县物流有限公司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637号原告李某甲,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邵某甲,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姚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乙,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某。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原告李某之母),居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费县家庭咨询服务中心。五原告第二委托代理人姜某,1988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甄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物流有限公司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县物流有限公司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某,费县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邵某甲、姚某甲、李某乙、李某与被告甄某、费县物流有限公司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费县物流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姜某、被告甄某委托代理人宋惠钦、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原告家属李某丙受雇于被告甄某从事驾驶运输工作,同日5时许,李某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挂)自费县上冶镇启程前往贵州贵阳送货,6月13日3时50分许行驶至贵州市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竹林村竹林寨隧道口桥上时,因车辆发生异常,李某丙在停车检查时,不慎从桥上跌落桥下,4时许,随车驾驶员吴某发现李某丙失踪后,及时电话通知被告甄某,被告甄某没有及时报警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间隔近4个小时至天明发现李某丙后,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甄某仅支付原告3万元,对于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鲁Q×××××、鲁Q×××××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费县物流公司,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运尸费等共计7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甄某辩称,李某丙驾驶的车辆车况正常,其在夜间将车辆违规停放在桥上下车方便并因意外坠桥身亡,李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其死亡系由自身重大过失引起,属于意外事件,其死亡原因与驾驶行为无关,不是因职务行为死亡,被告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丙自行担责。被告费县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费县物流公司与被告甄某之间系货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甄某租赁车辆后,费县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甄某租赁费,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运行、管理、维修、占有、支配、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属被告甄某,被告甄某自主独立经营货运业务,自负盈亏,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输风险包括交通事故、雇佣工人、雇佣司机等人员的意外伤害均由甄某承担,故李某丙的意外死亡与费县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家属李某丙既不是费县物流公司员工,也不是费县物流公司雇员,与费县物流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作为甄某雇佣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运输资格和较强的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其驾驶车辆车况良好,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明知在高速公路性行驶时随便停车违法,却在隧道口最危险的路段离开驾驶车辆,发生意外死亡,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自身死亡的根本原因,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费县物流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某甲、邵某甲系李某丙父母,原告姚某甲系李某丙之妻,原告李某乙、李某系其子女。2016年6月11日,被告甄某雇佣李某丙从事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鲁Q×××××、鲁Q×××××挂)驾驶运输工作,日工资280元。6月11日5时许,李某丙及驾驶员吴某驾驶涉案车辆自费县上冶镇启程前往贵州省贵州市贵阳送货,6月13日3时50分许行驶至贵瓮高速贵州市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竹林村竹林寨隧道口桥上时,李某丙将车停住并下车,不慎从桥上坠落桥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水田派出所接警后,经刑侦部门、技侦部门勘察,认为不属于案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等人乘机前往事发地,期间被告甄某(乙方)委托其兄甄亚国也赶至事故发生地,并与姚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李某丙自2016年6月11日为乙方从事货物运输,日工资280元,2016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与同事吴某在运输途中,行驶至贵瓮高速贵州市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竹林村竹林寨隧道口桥上下车方便时,不慎落入大桥底下身亡,双方根据贵阳警方的要求达成李某丙因意外死亡产生的尸体保存、运输、鉴定等费用及后续火化、丧葬等各项费用,先由乙方暂时支付,双方返回山东临沂后进一步协商赔偿事宜,由乙方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前期支付的费用的协议。协议达成后,甄某支付李某丙清洗及防腐费4800元,预先支付原告方现金3万元。为此姚某支付飞机票款3090元,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车辆鲁Q×××××、鲁Q×××××挂车辆登记在被告费县物流公司名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费县物流公司与被告甄某签订《货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甄某首付2.51万元,向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万元,被告甄某在贷款未清偿前,应按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关规定交足车辆保险费,并指定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租赁费每年1920元。(二)、李某丙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记录注明下次签注2017年5月18日后20日内,属城镇居民户口,住平邑县人民政府家属院。(三)、李某丙之父李某甲1937年5月出生,现年79岁,其母邵某甲1938年5月出生,现年78岁,均属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除李某丙外,尚生育长子、长女;李某丙长子李某乙1996年10月出生,城镇居民,属肢体三级残疾,现就读于山东科技大学;李某丙长女李某2004年3月出生,属农村居民。(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支付贵阳市殡仪服务中心运尸费468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水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被告甄某委托其兄甄亚国与李某丙亲属姚某签订协议书、平邑县丰阳镇井泉村村委证明材料、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索引表、李某乙残疾证及学生证、李某丙与姚某结婚证、飞机票、贵阳市殡仪服务中心收款收据、李某丙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费县物流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甄某签订《货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甄某提交的支出说明等所确定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甄某雇佣李某丙驾驶鲁Q×××××、鲁Q×××××挂车辆,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工作,并按照日工资280元向李某丙支付劳务所得,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甄某与李某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甄某作为雇主,李某丙作为雇员,被告甄某应当承担李某丙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李某丙在受雇期间受伤,其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车辆停驶于高速公路的隧道口桥所具有的危害性,也应当预见该行为会直接影响履行受雇职务,李某丙的行为不仅有违驾驶员职业规范要求,而且主观上也是对职业安全的漠视,故其对所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丙家属的追偿比例应根据雇员所负责任酌情予以认定。对李某丙家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李某丙受伤是由于本人的重大过失而引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某乙作为李某丙的抚养人,虽已成年,因属肢体三级残疾,现就读于山东科技大学,无收入和生活来源,应予适当扶助。被告甄某主张业已支付李某丙家属防腐费4800元、现金3万元及其他支出50010元,除原告认可的防腐费4800元、现金3万元外,其他支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甄某主张的超出34800元以外的其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涉案车辆鲁Q×××××、鲁Q×××××挂车辆登记在被告费县物流公司名下,虽然被告费县物流公司与被告甄某签订了《货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但合同仅约定被告甄某购车款的支付方式,实际被告费县物流公司并未融资,故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费县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甄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丙家属应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李某甲、邵某甲赡养费29160(赡养费总额应为87480元,其有三个子女,李某丙分担三分之一);4、李某抚养费26244;5、李某乙扶助费1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51元(3人×3天×59.35元);7、交通费3090元;8、运尸费46820元;9、存尸费8800元(每天220元×40天),以上共计784647.01元,本院酌定被告甄某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549252.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4800元,被告甄某再给付5177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某赔偿原告李某甲、邵某甲、姚某甲、李某乙、李某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或、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运尸费、存尸费等共计51775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费县物流有限公司司对被告甄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甲、邵某甲、姚某甲、李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甄某、费县物流有限公司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292元、保全费1595元,其他由原告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