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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与杨道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杨道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083号原告: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三街坊8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张美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雪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参加庭审、办理财产保全手续、应诉、答辩,变更、放弃或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被告:杨道云,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道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履行股东义务,继续经营矿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我公司将我公司在灵宝市金源鑫辉公司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约定:“1、甲方坑口作价壹个亿人民币;2、乙方出资贰仟万人民币,占股比例20%;3、甲方保证该坑口的手续合法、有效,并承诺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收回投资;4、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6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9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00万元;5、此款项全部到位后本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我公司足额支付了2000万元,我公司也依约将矿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财务审批工作。期间,被告取得矿山经营利润分红款100万元人民币。现被告突然提出该协议无效,拒绝继续经营矿山。本院认为,张建民以原告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杨道云签订了入股协议,被告杨道云按照协议支付2000万元投资款,被告杨道云于2015年1月15日以张建民、刘建光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向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后并进行侦查,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