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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骆军与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军,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377号原告:骆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工业园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3076-4。法定代表人:羊少剑。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军诉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本金9000元,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7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请中利息部分表示放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杨苏澄,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军系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前公司向员工借款,在2015年12月4日被告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正大控股公司尚欠原告骆军借款本金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骆军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