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成俊与告谢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俊,谢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045号原告:王成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蓉,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均,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成俊与被告谢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蓉、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均支付货款29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7%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包彭州市迎宾路建设工程,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水泥,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均辩称,货款结算单是被告办理的,但被告系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员工,被告是代表弘立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系弘立公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转交原告的,因此付款方应该为弘立公司。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谢均因彭州市迎宾路工地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王成俊购买砂石、水泥。双方于2015年8月2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水泥货款合计491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并签名后将该单据交付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910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均支付货款29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7%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提交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拟证明被告系弘立公司员工,付款方应该为弘立公司。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述,被告是做劳务的,弘立公司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也不负责给被告发工资,且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建设地址为“彭州市南大街”,与原、被告货款结算单中载明的“迎宾路”不在同一地点。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俊与被告谢均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货物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9105元,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9105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该笔尚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系弘立公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转交原告的,故付款方应为弘立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已支付的20000元货款系弘立公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转交原告,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系弘立公司委托授权。故对被告辩称,被告系代表弘立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付款方应该为弘立公司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付原告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对尚欠货款29105元应从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货款期间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成俊支付货款本金29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10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谢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