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娟芬、潘德华与朱娟凤、陈炳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芬,潘德华,朱娟凤,陈炳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536号原告:朱娟芬,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潘德华,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娟凤,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炳山,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娟芬、潘德华与被告朱娟凤、陈炳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芬、潘德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被告朱娟凤、陈炳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沙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芬、潘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即将位于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53237号项下的共有人朱娟芬和朱娟凤变更登记为朱娟芬和潘德华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共有资金购买了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三楼二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53237号,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朱娟芬和被告朱娟凤,各占50%的份额。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原、被告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对崧厦镇韩家住商楼三楼二间及义乌小商品市场的二只商铺达成口头协议,义乌小商品市场的二只商铺归被告所有;崧厦镇韩家住商楼三楼二间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初,被告对涉案的上述房产权属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此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三楼二间产权人虽共同登记在原告朱娟凤和被告朱娟芬名下,但口头分割协议的形成已消灭了两原告在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三楼二间的物权份额,该不动产应属两被告所有。以此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两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1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0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配合办理上述房产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两被告应予以配合,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娟凤、陈炳山书面辩称:一、本案的标的物之所以时隔多年没有过户给原告,是有客观原因的,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存在差错。理由:1、原案件认定的“口头协议”,只是双方就当初两姐妹两家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口头承诺,前提是潘德华一方不再去义乌做生意,但潘德华拿到陈炳山折补的现金后,又去义乌另立门户做生意,又给陈炳山在义乌的生意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在潘德华自己推翻当初双方的“口头协议”的前提下,陈炳山就不同意崧厦的房产过户。2、作为原案件的重要证人朱某1、朱某2所出的证言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原一审判决书上所言,在2006年初的一天,在朱某2家共同达成了所谓的“口头协议”,纯属无稽之谈,那晚谈论的根本不是这件事情。本案原告的律师先按他们的意图写好所谓的笔录,再让几个证人在根本没有看笔录的情况下签字,这样的笔录只是反映了事实前半段的情况。而对后面发生的变故只字不提,所以不客观、不全面,而当我方律师去找他们取证时,朱某2、朱某1称已经在对方处作证签字,所以未配合我方取证,于是整个案件变成了陈炳山不遵守原来的“口头协议”;2)朱某2、朱某1和朱娟芬、朱娟凤都是同胞兄弟姐妹,他们所作的证言的确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但是没有全面反映客观事实的证言是不能证明案件的本来面目的。原一审、二审在判决中都忽略了这个问题,这正是案件争议的房产至今没有过户的真正原因。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同时两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如认定原一审、二审是正确的,本案原告也不需要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这纯属增加讼累,因为一、二审的判决已经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判决,原告可依判决书去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不需要被告配合,判决书可办理房产过户的依据,包括《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均有规定,因此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必再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虞区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二间三楼(崧厦镇字第0053237号)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权证崧厦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其中载明:产权所有人是朱娟凤及朱娟芬,丘(地)号是17,房屋状况是营业房77.7平方米,结构是三层,住宅房157.31平方米,总面积是235.01平方米,证明该房产的50%产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朱娟凤名下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保留对原案件进行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权利;对证据2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谈话摘录)各一份,证明朱某1、朱某2两兄弟对“口头协议”是不清楚的,当时在法院是作伪证的事实。两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2016年1月31日由两被告制作的谈话录音有异议,该谈话对象、谈话内容无法认定,对两被告获取途径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当时原一审已判决,二审尚未受理,两被告完全可在二审时递交但未递交;同时朱某1、朱某2两兄弟当时在一审时,经法院询问并经当事人质证,已经对相关事实予以明确,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分别系本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上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本案两被告的上诉。故本院的该份一审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确定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的异议,可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救济。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两被告庭审陈述,亦系对证据1中的本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异议非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可按法律规定的正常途径予以解决,但就本案而言,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即“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三楼二间产权人虽共同登记在朱娟凤和朱娟芬名下,但口头分割协议的形成已消灭了朱娟凤和陈炳山在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三楼二间的物权份额,该不动产应属朱娟芬和潘德华所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配合办理上述房产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两被告应予以配合。关于本案两被告辩称的原告不需要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该诉讼纯属增加讼累,因为一、二审的判决已经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判决,原告可依判决书去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不需要被告配合的意见,由于本院审理的(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41号案件是针对本案两被告当时作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与否的判决,因此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仅是查明确认(包括对本案两原告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并未就本案两原告主张的权利赋予执行的效力,因此两原告依照本院生效判决即(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确认的事实,对其应享有的不动产物权通过诉讼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娟凤、陈炳山应配合原告朱娟芬、潘德华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即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韩家住商楼3号楼三楼二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53237号项下的共有人朱娟芬和朱娟凤变更登记为朱娟芬和潘德华所有,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娟凤、陈炳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仁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丹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