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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保强与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497号原告:刘保强,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清水县人。被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住所地清水县郭川镇郭川村**号。主要负责人:康小洲,男,郭川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男,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乡信用社主任。原告刘保强与被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川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强,被告郭川信用社负责人康小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消除原告不良信息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工作人员找原告催收贷款,这时原告才得知其在郭川信用社有3万元的贷款。原告经回忆确定本人没有在郭川信用社贷过款,之后,原告去被告信用社查询此事,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2012年有个自称是原告亲戚的人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在被告信用社贷的款,此人名叫王平,系山门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推来推去,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信贷规定,在没有对贷款人证件和本人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给他人发放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国家给原告的救助资金也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款合同中原告的证件都是齐全的。当时山门镇兽医站的王平拿着原告的证件,并说其是原告的亲戚,那时候被告也有发放贷款的任务,另外王平也是公职人员,所以被告就把款贷了出去。现在王平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也找不到,要解决问题还得等王平回来后再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1本。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贷款的手续齐全,贷款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信贷档案中有关原告的姓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原告既不认识王平,也没有委托王平贷过款,原告也没有使用过该贷款。经法庭核实,被告称该信贷档案中原告的姓名是由王平书写的,贷款也是由王平领取的。因被告认可原告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该3万元贷款也非原告领取,故该信贷合同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用原告的姓名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贷款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年利率等事项,同日被告给案外人发放了贷款。原告没有委托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领取该借款。2016年1月份当被告向原告索要该借款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名下在被告处有贷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得到该借款,故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不良信息记录无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消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保强与被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因案外人以原告刘保强名义于2012年7月6日贷款所产生的不良信息记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