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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斌与李厚兵、赵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李厚兵,赵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062号原告:郑斌,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厚兵,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赵少杰,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原告郑斌与被告李厚兵、赵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凤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赵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斌诉称:2013年5月28日赵少杰向其借款12万元,李厚兵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15日,赵少杰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18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赵少杰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李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赵少杰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李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少杰、李厚兵未答辩。郑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郑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5月28日借款协议、2015年7月15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赵少杰2013年向其借款12万元,截止2015年共计欠款18万元;证据三、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借款已汇入赵少杰指定账户。本院认为:郑斌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赵少杰与郑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赵少杰向郑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李厚兵,同日郑斌将12万元汇入赵少杰指定账户。2015年7月15日,经结算,赵少杰欠款18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郑斌,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如发生纠纷,在琅琊区人民法院诉讼。至今赵少杰、李厚兵未归还借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少杰向郑斌借款18万元,理应偿还,郑斌要求赵少杰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限,则李厚兵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本院对郑斌要求李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斌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郑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40元,由被告赵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