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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殷献民与刘利军、李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献民,刘利军,李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860号原告:殷献民,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刘利军,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李献军,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殷献民诉被告刘利军、李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献民诉称,被告刘利军因购买农资,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3%。被告李献军为被告刘利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利军未偿还借款,但支付了部分利息,至原告起诉时,仍欠3600元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6日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利军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3%。2、2014年1月26日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献军为刘利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利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我投资所建的大棚被火烧掉,经济状况不好,没能还款。借款前期,我按照月息3%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000元。2016年春节前,我去找原告还款,但因原告住址搬迁未能联系上,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献军辩称,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借款时让我为其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3个月,我只应在3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刘利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献军队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时间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刘利军因购买农资,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3%。被告李献军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李献军自愿为刘利军的借款做担保,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利军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利军按照约定利率月息3%,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各支付利息1800元,又于2015年6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利息18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3日)。之后,被告刘利军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表示自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刘利军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3%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同意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利军应当按照月息2%自2015年8月4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献军主张其自借款期满后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献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当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李献军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献军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献民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献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