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寿林与柳乃林、王世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寿林,柳乃林,王世花,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徐光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20号原告:崔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彬。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孔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孔敏。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京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知。第三人徐光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原告崔寿林与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光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杨萍,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彬、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孔敏、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知、第三人徐光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及补偿费共计7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小麦补贴10625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崔寿林和被告柳乃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崔寿林承包被告柳乃林的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东水库的109亩土地,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承包期三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为止),承包费为107700元整,种植物国家补贴归乙方。合同签订时,原告崔寿林向被告柳乃林交付了承包费,被告柳乃林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花生,地瓜。第二年(2013年)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小麦85亩,2014年春年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24亩花生,因被告柳乃林与案外人土地权属问题,原告种植的土地被八王埠村的村民“抢走”,花生也被八王埠村的村民收走,原告无法继续种植。原告通知被告,并向明村派出所报警。原告多次赵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承诺返还承包费并补偿原告,并给付小麦补偿费,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柳乃林至今未履行其承诺。被告王世花为被告柳乃林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承包关系属实,但是我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之后,在原告种植期间,土地被人抢走,与我无关,不应返还承包费;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小麦补贴数额不对,2013年我向村里报了确实是85亩,但这85亩的小麦并非全部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在原告地上一共有50亩,剩余35亩是我自己在我其他承包地上种的。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述称,我们是涉案土地权利人。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述称,涉案土地是我们村的。第三人徐光恩述称,涉案土地是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的,我是承包所得,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2份、承包合同1份、收款证明1份、2名证人出庭所述证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提交了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承包费单据原件3张、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被告柳乃林承包前涉案地块的承包户明细复印件1份,试图证明涉案土地系由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作为权利人依法发包给被告柳乃林。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提交其与明村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试图证明涉案土地系明村镇政府所有,明村镇政府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平度市明村镇台头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2005)青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试图证明涉案土地系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所有。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位置无争议。本院调取了国用2007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通过对各方证据质证及各方陈述,涉案土地在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范围内,表明其所有权人为平度市明村镇八王埠村民委员会;同时涉案土地亦在国用2007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范围内,表明其所有权人为平度市明村镇政府。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崔寿林和被告柳乃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柳乃林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崔寿林,承包期三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为止),承包费为107700元整,种植物国家补贴归原告崔寿林。合同签订时,原告崔寿林向被告柳乃林交付了承包费,被告柳乃林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2014年春年,第三人徐光恩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无法继续种植。原告崔寿林与被告柳乃林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崔寿林与被告柳乃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但是涉案土地权属不明,被告柳乃林将权属不明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崔寿林,致使原告崔寿林无法按照合同预期获得利益,被告柳乃林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原告支付的承包费予以相应退还。原告共支付3年承包费107700元,第三人徐光恩在2013年5月初占有涉案土地,原告种植不足1年,原告要求被告柳乃林返还承包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柳乃林辩称的原告所种小麦面积为50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询问了平度市财政的工作人员并调取了相关文件,2013年小麦补贴每亩为126元,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花系被告柳乃林妻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返还原告崔寿林承包费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返还原告崔寿林小麦补贴6300(126元/亩×50亩)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36元,由被告柳乃林、被告王世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宋伟键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书 记 员 刘 坤书 记 员 尚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