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8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8883号原告陈某。被告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由2013年元月进入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多项投资至公司资金亏空,并一直拖欠工资,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停业,现有2015年2016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3月工资及押金共计1455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条,显示陈某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一月、二月、三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420元、2680元、2700元、2820元、2670元、1269元。2、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某某内部押金条一份,内容是:根据公司人事部员工入职管理规定,今收取陈某入职押金1000元,此表入职人员保存,辞退押金时以此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13559元,有工资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说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资及押金共计14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