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马站镇某村。2003年7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12日。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K0号两轮摩托车到沂水县马站镇“某宾馆”,趁店主杨某某睡之际窃取该店值班室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3*K0号两轮摩托车到沂水县马站镇某村黄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取黄某某卧室床上钱包内现金204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程某、黄某某陈述,证人杨*强、黄某某、张某其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赃物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羁押期间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小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