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琴与叶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琴,叶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551号原告:谢琴,女,生于1981年10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春,男,生于1971年5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琴与被告叶世春、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城、被告叶世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世春赔偿他医疗费160.8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50元、修车费380元,共计人民币1098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9月3日,被告叶世春驾驶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某某大道往广��区某某街方向行驶,10时10分,车行至某某大道某某网吧路段时,因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其车右后侧与她骑乘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世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她受伤后在广安宏州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叶世春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她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渝ACC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有关保险。被告叶世春辩称,1、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他所有,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ACC3**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有关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他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9000余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驾驶人员须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办理了行驶证并在他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的前提下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建议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4、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由法院酌情考虑。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叶世春驾驶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某某大道���广安区某某街方向行驶。10时10分,车行至某某大道某某网吧路段处时,因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其车右后侧与原告谢琴骑乘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谢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511602320150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世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琴无责任。谢琴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宏州医院治疗,其损伤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谢琴在该院住院36天,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8508.09元,被告叶世春垫付了此款,叶世春还垫付了谢琴的护理费630元。谢琴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营养饮食,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3月复查X片;不适门诊随访。谢琴出院后,于2015年11月5日在广安宏州医院门诊用药113.8元,2015年11月11日用去放射费47元。2015年12月17日,谢琴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谢琴盆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谢琴支付了鉴定及建档费255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本院给予时间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审查,本院给予其时间复核定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叶世春所有,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叶世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证号为512925197105306469。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经二被告协商,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剔除部分由被告叶世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琴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维修费380元。原告谢琴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与李某某于2009年4月结婚后即居住于李某某父母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某段某号某某号房屋,并与李某某父母共同经营板材生意。后谢琴与李某某于2011年3月购买了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北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现居住于该房屋。谢琴与李某某婚后于2009年生子李某。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谢琴及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第511602320150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叶世春的驾驶证、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的行驶证、保险单;五、原告谢琴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七、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成都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县某某村新和农业合作社、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商业房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叶世春驾驶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谢琴骑乘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部门认定,叶世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琴无责任,诉讼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叶世春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叶世春之渝AC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琴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结婚后一直在广安城区居住,并购置了房屋,经营生意,其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68.89元(8508.09元+113.8元+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33.78元(8668.89元×20%)由被告叶世春负担};2、护理费3240元(90元/天×3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以其住院天数36天计算);3、误工费11733.76元(41181元÷365天×104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相关依据,考虑到原告在经营生意,故本院参照2015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18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5、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6、残疾赔偿金5957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睿生活费(18027元×12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3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9、电动自行车修车费380元,共计人民币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原告出院后至向本院起诉,���产生医疗费160.8元,故对其主张的续医费3000元,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68.89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1733.7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9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车费380元,共计人���币8784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75.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351.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元,被告叶世春赔偿1733.78元;二、上述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品迭被告叶世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508.09元、护理费63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谢琴78702.76元、支付给被告叶世春7404.31元;三、驳回原告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5046元,由原告谢琴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叶世春负担案件受理费1996元、鉴定费2550元;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叶世春负担的鉴定费2550元支付给原告谢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