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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永良与胡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良,胡跃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23号原告:杨永良。被告:胡跃钢。原告杨永良与被告胡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跃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胡跃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跃钢因开饭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由杨云超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永良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跃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