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边硕与被告郝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505号原告:边某,男,住法库县。被告:郝某,女,住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监护抚育长女边宇慧,抚育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初我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我对被告很是伤心。2002年1月9日长女边宇慧出生,为了孩子,我对被告生活中一忍再忍,但被告脾气、秉性毫无改观,而且被告至今还一直与他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3月份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案审理期间,我还抓住被告与他人在一起,为此我们打在了一起,石桥派出所还出了警。法库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13日对我起诉离婚案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此次离婚诉讼后,被告就到我工作单位找我打架,并在我工作单位无理取闹,损毁他人财物,为躲开被告纠缠,我无奈2014年5月30日离开工作单位,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外在我离家出走后,被告还经常打骂我父母。我无奈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监护抚养长女边宇慧,抚育费自理,在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仅有三间平房(价值15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4)法民巡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边树石房权证(五台子村房权证法库县字第22**号),证明:三间瓦房是原告父亲边树石的,不是原告的。3、边树华房权证(沈法五台子村房字第04**号),边树华、边某房屋买卖契约、收据,证明:三间砖平房房屋所有权证是边树华的名,边树华于2005年2月2日卖给何通海,价格是4600.00元,何通海于2006年1月27日卖给原告边某,作价3000.00元,收据边树石给付何通海买房款15500.00元,实际是花15500.00元买的,契约上没有写这么多钱,但是这笔钱是我父母给拿的,这三间房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4、婚前财产约定协议。5、照片,该组照片是在法库镇“好特来超市”门前拍照,证明:被告和某男约会。6、证人王春兰出庭作证,证人王春兰系原告的母亲,证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与某男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和我们在一起居住期间经常辱骂我和我老伴,2014年5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之后,我没有办法就搬到三间砖平房里居住,被告领着孩子在我的三间瓦房居住。我经常看到一台车停到我们家门口对面,2015年10月22日晚上我看见这个人从我家大门出来,经常看到他将车停到牛市门前。2016年5月份我和我孙女边宇慧在外边溜达,看见某男开车往我家拐,被告坐上某男的车。我们家三间瓦房是我和原告父亲边树石建的,我们当时与原、被告是分家另过。7、法库县东湖三中八年部教导处证明,证明:边宇慧同学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在我校读书,以后未上学。8、卖四轮车合同,证明:卖方边某,买方魏恩吉,双方同意作价15000.00元,其中7500.00元我父母已经给我了。9、彭彦久证实材料,证明:我家2012年盖房子时用砖是由边树石由大房申买的,共买十万块砖,其中有我家五万块,每块价格2角2分,我家的砖钱当时已付给边树实一万一千元。10、边树林证明书,证明:边树石在2012年翻盖三间瓦房,底槽、房子主体由三家子刘广新领人给干的,工程款是边树石和王春兰付的,共分两次给的,共7850元(底槽2850元、主体5000元),后半劲的瓦工活是边树林给找的人,共3人:李大军、丁立军、郭老四,瓦工钱是边树石和王春兰付的。11、王春华证实材料,证明:在2014年8月份,我在沈阳某工地上班、在施工作业时,把一名工友碰骨折,工资不但不开还借了2万元给伤者看病,钱是在我老姨家借的,当时这件事没有告诉我父母,怕他们担心、上火,直到2015年底才告诉他们。被告郝某辩称,1997年我与原告恋爱,2000年12月18日结婚登记,我们婚后吵过架,但不是经常吵架,婚生长女边宇慧于2002年1月9日出生,我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弟弟交通肇事受伤,在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我从五台子来县里看他,在法库县少年宫附近“好特来超市”给我弟弟买水和食品,在我出来的时候碰见了我的亲属,他开大发车,他问我干啥,我说去看我弟弟,他让我坐他车去,我还没有上车,原告上来打我,给我打的满脸是血,之后,原告报警,石桥派出所来将我和原告带到派出所做的笔录,派出所让原告给我看病。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我上原告工作单位找过他,是让他回家,没有打架,我没有损坏他人财物。2014年5月30日原告离开工作单位,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我没有打骂过原告的父母,我与原告父母争吵过,是因为我和原告买的四轮子让原告的父亲给卖了,价格为15000.00元,卖后给我7500.00元。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三间(从边树华处购买,房产所有权证书没有更名),瓦房三间(房产证权利人是原告的父亲边树石),现在我就住在这三间瓦房里,有外债20000.00元(欠我父亲郝彦忱5000.00元,欠我大姑郝彦芹10000.00元,欠我哥郝刚5000.00元,均用于我女儿上学),没有债权,没有存款。原告提出和我离婚,是由于原告有外遇,但我没有证据,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500.00元,我要求三间砖平房和三间瓦房平均分割。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4)法民巡初字第54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庭审笔录中出庭作证的边宇慧说“我是在我父亲手机的短信里感觉到他俩离婚是因为我父亲有外遇了”,原告有过错。2、刘广新证实,证明:2012年春天,边某、郝某家建房时,经郝连军与我联系,由我组织人员给边某、郝某家建房屋,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由边某、郝某支付给我。3、郝连军证实,证明:2012年春天,边某、郝某家建房时,经我介绍,由三家子村刘广新组织人员进行建设,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由边某、郝某支付给刘广新。4、杨明立证实,证明:2012年春天,边某、郝某家建房时,在我处购买红砖拾万块,砖款已经由边某、郝某支付给我。5、证人边宇慧出庭作证,2013年我父亲承认外边有外遇,2014年我父亲也有外遇,我母亲没有外遇。当庭宣读了给其父亲边某的一封信。6、建设个人边树石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有权人边树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中的申请人签字盖章处是空白,该房屋并不完全是边树石所有,恰恰能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边某和郝某共同所有。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第一次看见这个房照,之前不知道房子的名字不是我俩的。对证据3有异议,这三间房是我与原告花钱买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和他人约会。对证据6证人王春兰证言有异议,我们家门口的对面是牛市、驾校,车停到那,也没有停到我们家,和我没有关系。三间砖瓦房是我和原告拿钱盖的。证人讲的我女儿想和我过母亲节,但是我那天加班,她就没有和我在一起,我当天也没有坐某男的车走,坐的车是工厂的通勤车。对证据7有异议,边宇慧是在2016年正月以后未到学校上学,参加学校考试,属于在校学生。从该份证据形式看只有公章,但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这15000.00元魏恩吉给了边树石7500.00元,给我7500.00元,卖车的时候边某没有在家,这个合同书的字谁写的我不知道,这台车是属于我们共同财产对证据9有异议,砖是我和边某去买的,卖给彭彦久家的砖我不知道,钱我也没有看见。对证据10有异议,只能证明李大军、丁立军、郭老四粘的内墙,但不能证明地槽、房子主体的工钱由边树石和王春兰付的。对证据11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方在起诉时已经说明没有外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我女儿是看我短信的感觉,我没有外遇。对证据2有异议,我认识刘广新,但是这个钱不是我和郝某给他的,是我父亲给的,联系也不是我联系的,房子是我父亲建的,刘广新没有证据证明钱是我给他的。刘广新给我们家干活时由于质量不好,干一半就不用他了。对证据3有异议,是我父亲建的房子,不是我和郝某建的。确实是郝连军给找的刘广新,工程款是我父亲给付的。对证据4有异议,房子是我父亲建的,砖款是我父亲给付的,属实在杨明立处买的10万砖,我们家用了5万砖,隔壁家彭彦久用了5万砖,是我父亲给隔壁家代了5万砖。这个钱是我父亲给的,当时也是我父亲签的名,跟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5证人边宇慧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想难为她,她是我姑娘,虽然她说的不是事实,但是我可以理解,她愿意和她母亲在一起,是因为她母亲威胁她,她不敢,这两年我电话没少给我女儿打,在半个月前,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把我女儿逼家去了,以前和我说的话都变了。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没有法律效力,我提供的所有权证是我父亲的名字。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边宇慧,于2002年1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指责对方有外遇,互不信任。2014年4月1日,原告边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法民巡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原告父母的三间北京平房,原、被告住西屋,原告父母住东屋。2006年,原告购买砖平房三间(现尚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搬到三间砖平房居住,原、被告与父母分家另过。2012年,原告父母的三间北京平房翻建成三间瓦房,之后,原、被告又搬回到三间瓦房西屋居住。现原、被告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债务。2014年8月,被告父亲将四轮拖拉机以15000.00元价格出卖,其中7500.00元给付了被告。现被告居住在三间瓦房的西屋,该三间瓦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五台子村房权证法库县字第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边树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在庭审中,由于女儿表示愿意随被告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抚育婚生女,故婚生女应由被告监护抚育为宜,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外遇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三间瓦房权属问题,原告主张三间瓦房属于原告父母所有,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人为边树石的房权证,被告主张三间瓦房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间瓦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砖平房三间的分割问题,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原告提出该房屋价值60000.00元,被告同意三间砖平房价值60000.00元,并要求该房归自己所有,愿意给原告30000.00元房屋分割款,故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0000.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存款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存款在被告手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债权问题,由于被告已经收回借款,现已经没有债权。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主张有外债2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有有外债2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材料,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出没有外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女边宇慧由被告郝某监护抚育,原告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此款自2016年8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今年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付清半年子女抚育费;三、共同财产砖平房三间归被告郝某所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某财产分割款30000.00元;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75.00元,被告郝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 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