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科,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西苏乡前六星村,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科及其辩护人王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在永年县西苏乡六星村的银龙饭店,被害人张某2和游某2酒后因琐事与银龙饭店老板赵科发生争执,随后赵科及其弟弟赵某1与张某2、游某2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2和游某2被赵科打伤。经法医鉴定,该二人均构成轻伤二级。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科和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申请撤回控告,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委托河北省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伤情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赵某2、张某1、游某1、胡某、赵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游某2陈述、被告人赵科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科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科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