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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华城与曾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城,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579号原告赖华城,男,1975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波,男,1976年9月13日生。原告赖华城诉被告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华城及其代理人潘晓明和被告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给被告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被告已经按时支付,但是2016年1月17日至今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经付了2016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法律服务费我不承担,这是多出来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5%;到期未还,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原告起诉花去诉讼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代理费发票,龙南县农村信用社打印的简易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诉讼法律服务费问题。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华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曾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华城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波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陈 伦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