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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进良与刘义群、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良,刘义群,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良,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群,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1********,住河南省沁阳县春水镇孟冲村委吴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责人赵春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良与被上诉人刘义群、驻马店市大地运业危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进良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义群、大地运业公司、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6935.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王进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刘义群、大地运业公司、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9日3时30分,在107国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2公里,刘义群驾驶豫Q×××××号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车与王进良驾驶的豫16/221**号车(车上乘坐胡宗奎)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良、胡宗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良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震荡、环枢椎旋转不稳、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王进良经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用15525.29元,支出门诊费用938.8元。综上,王进良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6464.09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王进良的豫16/221**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于2015年6月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9485元。王进良为此支出评估费570元。王进良支出施救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刘义群为王进良垫付费用16000元。还查明,刘义群所驾驶的豫Q×××××号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地运业公司,刘义群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Q×××××号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豫Q×××××挂号车人在民财险险遂平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确认王进良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4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王进良实际住院22天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王进良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计算,王进良实际住院22天,误工费为9416.1÷365×22=567.55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王进良实际住院22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22=1716.12元;根据王进良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为240元;车损为9485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72.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王进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义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良无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王进良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由刘义群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胡宗奎已另案起诉),应为另一受害者预留相应保险份额。故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王进良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67.55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240元、车损2000元共计9523.67元,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剩余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进良医疗费114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7485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21579.09元。综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进良共计31102.76元。王进良的下余损失为评估费570元,由刘义群承担。因刘义群已为王进良垫付费用16000元,故其无需再赔偿王进良,对于其多垫付的15430元,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赔偿王进良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刘义群。故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只需赔偿王进良15672.76元。对于王进良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良15672.76元;二、驳回王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王进良负担198元,刘义群负担275元。王进良上诉称:一审计算误工时间短,王进良在受伤后到最后一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日止,一直处于休息状态,原审仅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不当。王进良误工工资收入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过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也仅是较低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王进良26935.0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义群、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义群、大地运业公司未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进良提交了其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王进良长期开拖拉机营运,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刘义群、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大地运业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王进良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显示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行驶证显示的豫16/277**拖拉机所有人是王进良,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本院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与现实生活中青壮年农民劳动力价格严重脱节,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相悖。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进良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问题,经诊断为:颈部脊髓震荡、环枢椎旋转不稳、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日。据此,误工费为4175.67元(25402元/年÷365天×60日)。王进良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4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为4175.67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为240元,车损为9485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280.88元。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赔偿王进良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175.67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240元、车损2000元共计13131.79元,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进良医疗费114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7485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21579.09元。综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宗奎共计34710.88元。王进良的下余损失评估费570元,由刘义群承担,因刘义群已为王进良垫付费用16000元,对于其多垫付的15430元,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赔偿王进良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刘义群。故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只需赔偿王进良19280.8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良1928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王进良承担25元,由刘义群承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