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小都、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泰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小都,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2125号原告:安徽兴泰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元敦。被告: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孙金国。被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陶琼珍。被告:郑小都,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鲍凡。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兴泰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小都、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兴泰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