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文明与李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明,李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243号原告马文明。委托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军。原告马文明诉被告李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明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单位同事彭丽军会计,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3分。原告当天即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也能够按月支付利息,但是,在约定的借期一年届满后,被告却以工程还没有结算为由,提出再延期一年,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的11月2日是30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15000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共计1399元,2015年3月2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5075元,以上合计21474元,我们是按照20000元主张的,起诉后我们还是要求法院判决继续支持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文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6月2日)(100000)元利息没付”被告李正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军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未付”,原告据此主张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经本院核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正军��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