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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世广与杨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广,杨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435号原告:张世广,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南白豆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张世广与被告杨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缆款133740元;二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世广经营电缆,被告杨高从事电缆行业。2015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拖欠原告电缆款1637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30000元,剩余133740元被告拒付,特提起诉讼。被告杨高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22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世广生产经营电缆,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高从原告张世广处购买电缆,共拖欠原告电缆款16374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137740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高购买原告张世广电缆,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现被告杨高尚拖欠原告电缆款1337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高给付原告张世广货款1337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杨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