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敦廷与史志玉、黄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廷,史志玉,黄文娟,郑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007号原告:刘敦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志玉,公务员。被告:黄文娟,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彬,公务员。原告刘敦廷诉被告史志玉、黄文娟、郑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敦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被告史志玉、黄文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被告郑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敦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史志玉、黄文娟因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500元。被告郑桂彬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急需用款,借款人史志玉、黄文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桂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志玉、黄文娟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准确,当时借款金额为6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56000元;第二、该笔借款在2016年2月份已经清偿完毕,当时原告将自称是原件的借条与被告共同销毁,原告目前持有的借条不知道是否系原件,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桂彬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还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欠条,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为35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史先升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对应的复印件,与被告史志玉、黄文娟提供的该欠条的复印件上半部分内容一致,下半部分内容不一致,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文娟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因原告并未起诉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和认证。4、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被告郑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条,被告对该欠条下方利息的内容持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原告自认欠条下方关于利息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其主张书写该内容系经被告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利息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日被告黄文娟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文娟承诺保证史志玉、黄文娟、郑桂彬的借款2015年前还清,该保证书书写在被告史志玉、黄文娟的父母史先升、付玉芹身份证复印件上,且史先升承诺代被告史志玉、黄文娟向原告偿还40000元,黄文娟出具该保证书包含保证史先升代其还款的意思。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约定问题;2、该借款被告是否已全部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史志玉、黄文娟因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被告郑桂彬之手向二被告交付了金额为60000元的存款折一张,同时并将郑桂彬2012年12月7日的50000元到期借款转借给了被告史志玉、黄文娟,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外加伍万元,共计拾壹万元),月息叁仟伍佰元】,借款人:史志玉、黄文娟,担保人:郑彬,2013年12月9日。”欠条中“郑彬”即是本案被告郑桂彬。2014年5月8日,被告史志玉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每月二十一日还给刘敦廷现金陆仟元整,如过期一天罚款伍佰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前,所欠刘敦廷现金归还完。如到期不给,愿以房子随便变卖。2014年11月9日,史先升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桂彬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两笔欠款均是史志玉所欠,郑桂彬和史先升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是代史志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日,被告黄文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郑彬、史志玉、黄文娟的借款2015年前还清,如还不清过2015年加倍。原告自认郑桂彬和史先升出具欠条的40000元借款均已还清,并在上述两份欠条下方分别写明了“郑彬欠刘敦廷款全清,刘敦亭,2016.2.7”、“关于史志玉借刘敦廷款全还清肆万还欠2000元”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史志玉、黄文娟提供了黄文娟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7日17点52分、2016年3月27日17点56分、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1日与原告通话的视频资料,在上述6份视频资料中被告黄文娟多次提到钱已还清,原告均未明确否认。具体表现在:在2016年2月27日的视频中,被告黄文娟多次问原告钱是交给你的不,给你治清了不,原告均回答我承认钱是交给我的,你给我说清了,我给人家说清了,但是人家不愿意,人家说清了来后还给不。在该视频第9分01秒至第9分29秒时,被告黄文娟说:“利息当时反给你点了,是您说不要利息的不。”原告回答:“那俺要说要利息,你会给吗?要账你也知道这个情况,你也是在江湖上经常给人要账,你知道想啥法把钱治到手里,才算完成这个任务。你要说利息、本我都给你要,你肯定是一点都不给,对吧?”在该段视频第10分30秒至10分45秒间,被告黄文娟说:“14万当时条子什么的都给清了,你为什么不给俺原条的?你愿意留着原条,给俺复印的条子,你这不是敲诈吗?”原告回答:“人家给我的就是这个条子,他说不是原条,我也不知道,人家给你的,你说是原条,我也看着是原条。”在2016年3月21日的通话视频中,被告黄文娟说账已经清了,原告在该视频第1分20秒时说:“治清,你还说请我的客来,请我的客来,周期六、周期天你请我的客吧,尽你弄个场。该视频第1分35秒时,被告黄文娟说“你要说这个话是个话、是个路子”,被告回答:“行、行。”在该段视频最后,原告说:“给他2000块钱请我吃顿饭了结妥了,这中了不。”在2016年3月27日17点52的视频中,被告黄文娟说:“是你说30号给你治清的呗?”原告回答:“嗯,嗯。”被告黄文娟接着说单子你啥都写的好好的,什么都给你清了,就差你2000元,你还想干啥,原告对此并未否认。在2016年3月27日17点56分的视频第42秒时,被告黄文娟说:“这钱给你治清了”,原告说:“行、行。”在2016年7月5日”的视频中,原告认可其交给被告的是复印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录音真实,当时有这个事情,意思也是这样的,被告确实还了一部分,钱确实是原告帮忙借的,被告确实拿不起利息给人家两三万,请请客就过去了,利息不给被告要了。另查明: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史志玉还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000元,郑桂彬为该笔借款保证人。被告郑桂彬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12月9日转入被告史志玉、黄文娟的110000元借款中,2014年8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约定问题。2013年12月9日,被告史志玉、黄文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其二人同意将被告郑桂彬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债务转入其债务中,故被告史志玉、黄文娟共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志玉、黄文娟辩称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且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6000元,与其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2013年12月9日的欠条,双方虽在括号中转入的50000元借款后约定月息为3500元,但在书写该利息之前明确写明借款共计110000元,因此,月息3500元应系针对110000元借款作出的约定。被告史志玉、黄文娟辩称月息3500元是对括号里转入的50000元借款作出的约定,6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该笔欠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根据被告黄文娟与原告的视频通话,原告自认三被告欠其140000元款项,同时,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该140000元应包括:被告史志玉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0000元,三被告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110000元借款。关于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黄文娟在其提供的通话视频中,多次提到账已还清,原告并未否认,只是要求被告请客吃饭。并且原告对被告黄文娟在录音中提到的欠款是在30号还清的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原告认可三被告所欠的涉案款项已还清。根据2016年2月27日的视频,被告黄文娟多次问原告钱是交给原告的吗,还清了吗,原告认可钱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告知过原告说钱还清了,原告亦告诉实际出借人该笔款还清了,但是实际出借人不愿意,问还清了来后还给不。原告对该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表示该笔款项是其帮被告借的,被告如无力支付利息,就支付给实际出借人两三万元钱,请请客就过去了,利息不要求被告支付了。庭审中,被告史志玉、黄文娟亦认可涉案该笔借款在2014年11月9日换条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因是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同意不再要求被告付息了。原告已认可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纠纷系因利息的支付问题所引发。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在2016年2月27日与被告黄文娟在通话视频中的所述,原告为敦促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当时同意不再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意思表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三被告按照其要求还清涉案借款本金后,再向三被告主张其当时已明确放弃的利息,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实际偿还情况,被告主张涉案该笔借款在三被告偿还40000元后,原告因担心被告史志玉、黄文娟的偿还能力,故而要求被告郑桂彬、案外人史先升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各一份,并且据其陈述该款均已还清,以上事实与被告提供的六段视频资料,郑桂彬、史先升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下方原告的手写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7月6日的庭审中亦认可被告郑桂彬与案外人史先升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各自出具40000元欠条是代被告史志玉还款。但在2016年7月20日法庭调查中,原告又陈述郑桂彬向其出具欠条是结算2012年12月7日借款50000元至2014年11月10日偿还40000元期间的利息,这显然与其第一次陈述相矛盾。并且原被告一致认可郑桂彬的该笔50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9日已转入被告史志玉、黄文娟的60000元借款中,三被告并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被告郑桂彬在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史志玉、黄文娟一年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该笔借款转移之前及转移后近一年的利息,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案外人史先升2014年11月9日向其出具的40000元欠条是代被告史志玉偿还2013年7月14日3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的上述陈述不能推翻其在视频资料中自认三被告的上述款项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同时,根据2016年2月27日视频资料中原告与被告黄文娟的通话内容,亦能得出涉案欠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在三被告还清涉案款项后向其交付的是欠条复印件,并非原件。原告在涉案款项已还清的情况下再次主张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敦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敦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