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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与李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李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63号。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左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左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李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23时27分,原告李财驾驶晋BAPX**天籁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国家电网对面时,与张剑驾驶的载着陈志强由西向东行驶的森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剑、陈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剑经左云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张剑、陈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1025000元,并经左云县公证处公证。受害人家属对原告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付受害人后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财保左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晋BAPX**天籁牌轿车保险情况、原告方赔偿受害者的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晋BAPX**天籁牌轿车所有人是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发时驾车饮酒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1日23时27分,原告驾驶晋BAPX**天籁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国家电网对面时,与张剑驾驶的载着陈志强由西向东行驶的森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剑、陈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剑经左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事故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张剑、陈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张剑亲属一次性赔偿10250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经左云县公证处公证,受害人家属对原告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原告赔付受害人张剑家属后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的晋BAPX**天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张剑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APX**天籁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晋BAPX**天籁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剑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张剑家属赔付各项费用1025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左云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另,张剑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81380元,远远超过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事发时驾车饮酒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财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中财保左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李财系被保险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也对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驶,饮酒驾驶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若此种情况下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就会无视这种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同时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本案中李财明确为饮酒驾车,不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情形,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投保单两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李财于2013年9月25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亦不能确定是李财本人签字,且在投保时没有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李财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非醉酒,与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所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符,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情形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