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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敏诉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榆树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榆树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82行初18号原告王敏,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榆树市榆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邹德军,局长。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地址榆树市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原告王敏诉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以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公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榆树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所依据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附具材料违法、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国土资(2016)第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决字[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敏的房屋建造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国用(98)字第10401-1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上,原告王敏与其申请公开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榆树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所依据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附具材料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国土资(2016)第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决字[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王敏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家超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