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家友与尤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友,尤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徐家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立忠。原告徐家友与被告尤立忠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广,被告尤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立忠支付欠款12万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尤立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徐家友将无锡市藕塘职教园文良路32号(重庆人家)店面转让给尤立忠,转让费为10万元,转让费应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尤立忠因店面装修资金短缺,又向徐家友借款4万元,并向徐家友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归还,现尤立忠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万元未归还。因尤立忠未按约支付转让款等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徐家友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尤立忠辩称,确实存在店面转让以及向徐家友借款4万元的事实,但其与徐家友之间的借款以及转让款已经全部结清,徐家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徐家友出示的借条、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仅凭复印件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家友举证及尤立忠质证意见如下:1.徐家友与尤立忠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徐家友将无锡市惠山区藕塘职教园文良路92号(重庆人家)店面转让给尤立忠,转让费为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尤立忠向徐家友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徐家友出借给尤立忠4万元,约定尤立忠于2015年7月1日归还,后尤立忠于2015年归还了2万元。徐家友就上述证据仅能提供复印件作出说明,2015年7月27日晚上6点半左右,尤立忠带了几个人到徐家友的店门口(口口鲜馄饨店)伪装来吃馄饨,大声说把证据拿出来就会还钱,徐家友的儿子将上述证据的原件拿出来时,就被尤立忠抢走。徐家友准备报警,其妻子、附近的邻居均讲明天再去报警,故徐家友于7月28日到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巷派出所)报警。尤立忠对证据1的意见是,徐家友提供的均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应以原件为准。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费为10万元,并向徐家友借款4万元,2015年6月23日左右归还徐家友2万元,7月1日归还剩下的12万元,徐家友就将转让协议、借条的原件还给尤立忠。关于徐家友陈述尤立忠抢证据的情况,没有此事,黄巷派出所从未找过尤立忠。2.黄巷派出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于2015年7月4日,因讨要店面转让费产生纠纷,尤立忠报警后,民警告知徐家友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徐家友陈述:7月4日,其到尤立忠家去讨钱,因尤立忠不肯开门,其就将门口的鞋柜放倒,然后邻居出来询问情况,其就说明情况,然后尤立忠开门并报警,民警来了以后,其就将转让协议、借条的原件拿出来给民警看,民警讲到法院去打官司。7月6日,其又到尤立忠家去讨钱,尤立忠再次报警。尤立忠对证据2的意见是,其回家发现门口的鞋柜倒下,就赶紧进门查看情况,徐家友跟着进来,其就报警了。7月6日也是尤立忠报警的,其两次报警均是因为徐家友扰民。3、证人殷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尤立忠于2015年7月27日晚抢走借条、转让协议原件的事实。证人殷某陈述,2015年7月27日晚上,其开货车正好第二次去店名为“口口鲜”那里去吃面,在吃面的时候有一个人进来和“口口鲜”的老板交谈,其听到他们讲还钱什么的,然后老板将一张纸条拿出来,其旁边两个吃面的人突然把店老板的纸条抢了之后就跑掉了,后店老板就将进来的那个人揪住,开始厮打起来,其听到店老板说“你们是一伙的,把我的借条还是欠条什么的拿走了”。后店老板就向四周说“你们要给我作证,我的欠条被他抢走了。”其就将电话号码留给了店老板。证人黄某陈述,2015年7月27日晚上,其那天休息就与同事一起去“口口鲜”吃面,同事吃完面就走了。后一个头发少的人和另外两个人走了进来,头发少的人就对店老板说“老徐,我钱拿过来了,你把条子拿出来吧。”然后老徐就让儿子去里屋拿条子,当老徐拿到条子时,另外的两个人就突然把条子抢了之后就马上跑了,然后老徐就拽着那个头发少的人打了起来,因为人很多,之后两个人停止厮打的时候,其就问老徐什么事情,老徐就讲借条协议被抢走了,并讲如果要是将来打官司的话希望黄某能够作证。尤立忠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反映的不是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徐家友陈述尤立忠是从徐家友儿子手里抢夺证据原件,但两个证人陈述是从徐家友的手中抢走,双方相互矛盾。尤立忠有还钱给徐家友的证据,有通话录音、短信证明,还钱是由其妻子王某经办,转让协议、借条的原件均在尤立忠处。尤立忠举证及徐家友质证意见如下:1.2015年7月27日晚上7:41,尤立忠与徐家友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徐家友说有人还,不找尤立忠还,尤立忠去他店里吃面可以,但不可以闹事。短信内容如下:尤立忠:“徐小人,你听直(着),你拿复印件,到法院告我,我现在要告你。”尤立忠:“小人,不干(敢)说话了。”徐家友:“现在有人还,我不找你,我希望你不要再来,如果来吃面可以,要是闹事对你向(像)猪一样看代?”尤立忠:“小人,你是在诬搞我,你等着,我律师会给我办好的,你再给王某打电话,你看就办。”徐家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尤立忠在2015年7月27日晚上将原件抢走,就在当天晚上7:41给徐家友发短信,徐家友也回复短信,从短信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尤立忠已经归还欠款,当时徐家友说现在有人还就是指尤立忠还。2.录音光盘及经过整理的文字材料,是尤立忠妻子王某与徐家友、徐家友与代理律师的谈话内容,证明徐家友所述的证据原件不是抢走的,同时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了结。具体还款是由王某经办,由王某将协议、借条原件交给尤立忠。录音中王某讲“欠条是花7万元买的”,接着徐家友给代理律师打电话,两人通话的主要内容如下:戴律师:“徐老板你好。”徐家友:“戴律师你好,打扰你休息了。”戴律师:“有什么事。”徐家友:“昨天晚上给你打电话把诉撤掉吧,不跟他打了。”戴律师:“这样吧,你给我发条短信过来,那你要把律师费给我的。”徐家友:“律师费肯定会给你的,律师费多少。”戴律师:“20%-18%”徐家友:“官司不打了撤诉了。”戴律师:“我跟你讲应该打的。”徐家友说:“不是的呀,因为对方有据在手,假如以后闹出矛盾出来,大家都不好收场。”戴律师:“徐老板这样吧,待会我给你打电话。”3.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与尤立忠系夫妻。2015年7月24日下午,在钱桥农业银行门口徐家友的汽车上,其给了尤立忠7万元,并以王某的名义向徐家友出具1张5万元的欠条,徐家友就将转让协议、借条的原件交给王某,其将上述过程用手机录音,是害怕徐家友拿了钱不承认。关于7万元款项的来源,当天王某带了5万元的饭店营业款,并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徐家友对证据2、3的意见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录音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尤立忠的待证事实。通话时间是否为2015年7月24日不能确定,但对话内容是存在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证人与尤立忠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所陈述的已经归还徐家友7万元不予认可。关于王某向徐家友出具5万元欠条的来由,徐家友陈述:2013年王某向徐家友借钱,说她朋友在东北做生意缺钱,需要借款5万元,当时两人在XX超市上班,徐家友卖水产的,然后就借给王某5万元现金,由于两人是朋友,也没有写欠条。后来由于其与尤立忠发生纠纷,其就让王某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5万元的欠条,王某讲不会写,其在钱桥打印店先手写,并让打印店的工作人员打印欠条内容,后其与王某分别签名并摁手印。王某讲这个事情不要对尤立忠说,会私下归还的。对此,王某陈述:2013年其没有向徐家友借过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家友举证的转让协议、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可存在店面转让以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徐家友举证的证人殷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尤立忠举证的视听资料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徐家友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尤立忠举证的短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徐家友(甲方)与尤立忠(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现将无锡市惠山区藕塘职教园文良路92号(重庆人家)店面转让给乙方,店内设备一律不动,转让费1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同日,尤立忠向徐家友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言明于2015年7月1日归还。2015年6月,尤立忠归还徐家友借款2万元。2015年7月24日,尤立忠之妻王某向徐家友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王某于2015年欠徐家友5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还款1万元,每年11月1日还1万元,还完为止,如果到月不还,后果王某自付。”另查明,尤立忠为了证明王某于2015年7月24日在钱桥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过款项,故向本院申请调取银行大门外的监控及取款记录。经调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农行钱桥支行大门外2015.7.24录像时间过长,超过我行录像保存时间。”经调查,王某于2015年7月24日在江苏银行取款0.6万元、在农业银行现支1万元,共计1.6万元。再查明,关于尤立忠陈述转让协议、借条原件于2015年7月27日晚上6点半左右被尤立忠抢走,并于7月28日到黄巷派出所报警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前往黄巷派出所进行调查,但未查询到徐家友于7月27日、28日的报警记录。审理中,尤立忠陈述,其只知道本案中所欠徐家友的款项,由妻子王某出面全部解决,王某将原件交给尤立忠,并讲还款7万元,另外出具5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等综合分析,尤立忠之妻王某与徐家友于2015年7月24日就尤立忠所负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并由王某向徐家友出具5万元欠条,因欠条上所载明的还款时间未到,故徐家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徐家友提出该份欠条系2013年王某向其借款后补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家友陈述转让协议、借条原件被尤立忠抢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意见,未能提供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且与尤立忠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家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家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徐家友预交),由徐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