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绰号“夹万”,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东片居委会胜利东路103号。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梓金徐某某,绰号“金仔”,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木清梁某甲,绰号“老鼠”,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旭荣李某某,绰号“亚鸡”,男,1993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官车村委会鹿饭堂村010村。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经事前密谋,伙同罗桂莲罗某某(女,另案处理)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号牌三轮车窜到德庆县官圩镇五福村委会旺僚村盾盾河山场入口处,用铁架、手拉葫芦、绳索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放于此处的一对石狮子盗走,并藏匿于德庆县新圩镇黄泉大道绿顶岗一桔子屋旁边的树底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旭荣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6)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四被告人均认为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李旭荣李某某经事前密谋,由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出资、被告人徐梓金徐某某购买手拉葫芦(又称“链的”)并去杨某的店铺定做铁架子等工具,于2016年2月5日凌晨,伙同梁木清梁某甲、罗桂莲罗某某(女,另案处理)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号牌三轮车窜到德庆县官圩镇五福村委会旺僚村盾盾河山场入口处,用铁架子、手拉葫芦、绳索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放于此处的一对石狮子盗走,并在被告人徐梓金徐某某的带领下将该对石狮子藏匿于德庆县新圩镇黄泉大道绿顶岗一个桔子园几间房屋旁的树下。经依法鉴定,被盗的一对石狮子价值人民币4800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于2016年4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旭荣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作案前后活动轨迹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视频光盘5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旭荣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旭荣李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定被告人徐梓金徐某某是从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根据鉴定规则作出,鉴定结论真实、可靠,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四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徐梓金徐某某、梁木清梁某甲、李旭荣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桂平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梓金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木清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旭荣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铁架2个、手拉葫芦1只、绳索2条等作案工具(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