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马某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袁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化名田英,农民。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化名李青,农民,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化名欢欢、媛媛,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化名光亮,农民。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明明,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甲,化名石元,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化名张玉。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化名小雨。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袁某、任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袁某、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4年担任全能神鱼城小区讲道员,2015年12月担任全能神鱼台小区代理人,负责传达、落实上层安排,管理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奉献款、物以及组织、管理鱼台县境内全能神邪教的活动。被告人马某系全能神邪教骨干人员,2015年下半年担任全能神鱼台小区代理人,负责在鱼台小区全能神邪教宣传及其他活动,并负责全能神邪教宣传物品、奉献款物保管、转移等活动。被告人段某2011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会带领、鱼台小区讲道员,负责管理鱼台小区3、4、5、6号教会,在鱼台县城安排聚会点组织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以及负责统计报表、传达上层工作安排。被告人张某乙200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鱼台小区12号教会带领、鱼台小区代理人,宣传全能神邪教,并与马某一同传达全能神邪教组织上层通知,管理全能神信徒的奉献款、物。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会带领、鱼台小区讲道员,负责管理全能神鱼台小区1号和2号教会,传达全能神上层的安排。被告人田某甲2012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5年8月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鱼台小区维护,负责照顾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张某乙的生活以及帮助张某甲复制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被告人袁某2013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4年8月份转移到江苏省徐州、南京等地进行邪教活动,2015年9月份回到鱼台,在鱼台县城继续从事邪教活动。被告人任某2015年初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5年12月,将其位于鱼台县佃户李社区的住处作为全能神邪教的聚会点,为邪教骨干人员聚会提供活动场所。2015年12月25日,鱼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将正在被告人任某家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的被告人张某甲、段某、袁某、李某甲当场抓获。随后办案民警在鱼台县××医院东一平房内将被告人马某、田某甲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了书籍、MP4、SD卡、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宗,经济宁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物品均为宣传全能神邪教的宣传品。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闫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袁某、任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袁某、任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庭审中表示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被告人袁某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去徐州、南京等地,其亦不叫“张玉”;被告人任某庭审中辩解其不叫“小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袁某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对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2011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会带领、鱼台小区讲道员,负责管理鱼台小区3、4、6号教会,在鱼台县城安排聚会点组织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以及负责统计报表、传达上层工作安排。对于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2009年开始信奉全能神,2015年12月,其将位于鱼台县佃户李社区的住处作为全能神邪教的聚会点,为邪教骨干人员聚会提供活动场所,并为被告人袁某提供住处。另查明:1、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于2016年1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共执行13天,罚款未缴纳。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均已执行完毕。2、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共拘留28天;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共拘留1个月零5天;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共拘留1个月。上述事实可由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说明结合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先后在鱼台县佃户李社区、鱼台县中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段某、袁某、李某甲及被告人马某、田某甲抓获并当场收缴扣押相关全能神物品。(2)收款、收据、生活费支出明细,证实了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之间的资金收支情况,且收款、收据中有“光亮”、“李青”、“石元”等人签字。(3)人数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段某、李某甲的工作内容。(4)公安机关提取说明结合来往信件,证实相应被告人之间信奉全能神并传递信息的情况,并证实“张玉”由江苏省徐州市转至山东鱼台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张某乙因本案曾被拘留罚款及其执行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7)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结合济宁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关于邪教宣传品的认定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笔记本电脑及SD卡中存有大量“全能神”邪教宣传文件。(8)房产证,证实全能神信徒根据上层要求予以收集上报的情况。2、证人证言(1)闫某的证言:我曾用名进取,我信奉全能神,一个叫李青的男信徒安排我帮忙租套房子,2015年阴历10月我就在鱼台县中医院附近租了一个三居室,这个房子里住了李青、石元、光亮,光亮后来被派遣到下面教会担任教会带领,换的田英担任小区代理人,石元的本分是接待家,同时还是李青、田英的贴身联络。(2)皮某乙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全能神信徒皮某乙向张某甲等全能神上层人员汇报的相关情况。(3)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信奉全能神并曾介绍其他近亲属信奉全能神的事实。(4)宋某的证言:2009年我因为信奉全能神被通知让我出去躲一阵子,在全能神教会的安排下,从2009年4月底至2009年8月份一直躲藏在王庙镇,这家的男主人姓任,共四个女儿一个儿子,他大女儿和三女儿任某都信全能神,任某和我一块在姓任的这家聚过会,当时任某已经出嫁,我们聚会时任某的妈妈就会给任某打电话让她来聚会,我记得任某当时有一个男孩。3、被告人供述(1)马某的供述:我也叫李青,我在全能神鱼台小区担任小区代理人,和我一块居住在鱼台中医院东边平房的一名化名田英的弟兄和我共同担任鱼台小区代理人有一个多月,我负责的鱼台小区共13个教会,我租住的平房里搜查出的大量全能神信徒给小区写的信是专门人员送来的,化名石元的信徒主要负责做饭,维护我和田英的工作。被告人马某还供述到:我负责收集下级教会的报表、纸条,报表收集了再汇总上报,纸条我写回复,信徒捐款由我和张某甲负责收,负责开支。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还供述鱼台小区没有5号教会。(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春天的时候,我在李阁镇赶集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拉拢我信全能神,我就信了。我的灵名叫田英。我现在是全能神鱼台小区的代理人,和我一起住的也是鱼台小区代理人,我负责给小区的智慧人聚会交通,李青负责什么我不知道。2014年8月份我当时是鱼城小区的讲道员,受小区带领指挥,对分管教会负责,落实上层安排的教会工作,给分管的教会带领讲道聚会,还负责把各教会上报的人数表汇总给小区带领,对不合格的带领调整,当时我负责的是9、10、11、12、13号教会,在我居住的房间里搜出的纸条有我署名“田英”的,都是李青让我签的字,有一张17739元的奉献款,是全能神教徒奉献的,我和李青都数了。我在王鲁镇佃户李村被抓时我正在和三个妇女聚会,一起看全能神的书,交流心得体会,问问下面的全能神聚会是否正常,她们都汇报自己的聚会情况。我还发展过我妻子随秋某、妹妹张某己、弟弟张某丁,他们都不信。我担任鱼台小区带领后跟着李青在鱼台佃户李被抓的那个带了两次会,约定每月5号、15号、25号聚会。女接待家先是送走孩子上学,后跟着吃喝神话,中间会到楼下看有没有公安机关检查。(3)被告人段某的供述:2011年我开始信全能神,我现在是智慧人,也就是小区讲道员,我灵名以前叫欢欢,现在叫媛媛,我的上层是小区带领(也叫小区代理人),我们的小区带领是李青,今天(2015年12月25日)和我们一起聚会的也是代理人,他调来时间不长。2013年9月份鱼台小区带领提拔我为3号教会的联络,负责送信,一直到2015年3月份我任3号教会的带领,负责组织教会的人聚会,每月向上级报告教会的情况。2015年9月份我任鱼台小区的智慧人,负责鱼台3、4、5(没人)、6号教会,给3、4、6号教会带领聚会,落实上级安排的工作,收集三个教会的报表再报给上级。和我一起被抓的明明(李某甲)也是智慧人,她负责1、2号教会。2015年12月5日开始我们就在王鲁镇佃户李村的小雨家聚会,小雨是小区级的接待家。田英是12月15日李青领来的。署名为媛媛、欢欢的报表、信件都是我书写的,我交给李青了。田英还安排了从各个教会收集房产证、车证上交,落实银行流水账、祭物等。一起被抓的还有个叫张玉的,在小雨家一个月聚了3次会。聚会人员有小雨、明明、张玉、李青、田英。张玉是2014年8月份跨省大转移时走的,一直到了今年11月份才回来。张玉回来后小区安排她到1号教会聚会,12月5号李青、明明、我和张玉在小雨家聚会时,给张玉谈话,我们让张玉先在小雨家住下。(2015年)11月底小雨自愿奉献了5000元,我给她开了收据,过了几天我把钱交给了李青,李青给我开了收据。(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11月份我信奉的全能神,2013年在福音队里传福音,2013年春到2015年7月任鱼台小区12号教会带领。2015年7月至11月担任鱼台小区代理人,灵名光亮,与一个叫李青的配搭负责鱼台小区的工作,李青负责讲道、人事调整、上传下达任务、管理现金;我负责整理下面上报的资料并上报到区里,账目的记录(我在时李青手里现金有一万多元)。石元是接待家兼联络,负责生活、接送信件,有时从电脑上下小卡。下层有智慧人抓教会,智慧人有明明等。张某乙还供述:张玉原来是全能神小区小面一个教会的带领,2014年8月份全能神教会组织骨干人员大转移时,张玉转移到江苏省躲藏起来了,我听李青说张玉大约是2015年10月份回来和李青接上头,然后李青给张玉安排的接待家并安排张玉在小区尽本分,我所知道的鱼台小区就这一个张玉。通过张某乙对其书写信件的辨认,证实在2015年9月份其向江苏丰县小区告知于2014年8月份转移走的张玉可以回到鱼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的灵名叫明明,是全能神鱼台小区智慧人,负责鱼台1、2号教会,是李青安排的。1号教会的区域在鱼台县城的东南部,这个教会是张玉给我说叫我去看看这个接待家某不行,能不能适合聚会。在小雨家被抓时我和欢欢、张玉按李青的安排参加小区代理人与小区智慧人的聚会,参加的代理人也一起被抓了,张玉好像就住在小雨家。每月5号、15号、25号代理人给我们聚会,聚会时我们相互读读全能神的书籍,然后相互交流一下心得,我被抓前十天左右,小区代理人还安排统计教会的房产证、车证。小雨奉献过5000元现金,媛媛把钱交给了李青。小区一般有两名代理人,原来是李青和光亮,后来把光亮换成了和我们一块被抓的田英。(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我的灵名叫石元,是全能神鱼台小区维护(小区接待),我是2012年大帮哄时信奉的全能神,2015年9月被领到鱼台县××医院东被抓的平房内,主要是负责给全能神信徒李青、光亮做饭,保管全能神信徒奉献的祭物。大约二三十天前(被捕前),光亮不干了,换来了田英,田英也是小区代理人。在我住的房间里搜出的全能神报表是鱼台各个教会送上来的,李青和田英拆看、回复。我和李青还复制一些内存卡,复制好了送给下面的信徒。李青是鱼台小区代理人,负责整个鱼台小区。平时他们看神话,有时往区里报总人数,报表是李青让光亮整理。房间的电脑是田英来时从家里带来的,用来下载复制一些全能神宣传视频和其他宣传资料。这些资料一般存在我们居住的房间里那三十多个母卡里,下面的教会信徒需要资料时,我从母卡里找到,通过田英带来的电脑下载到下面信徒的内存卡里。(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大约四五年前,我在王庙赶集,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向我宣传了全能神,我就信了。我们在任某家其吃喝神话,当时有明明、翠翠、和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我是2013年4、5月份在鱼台县旧城村集市上认识的任某,我们越说越投机,就互相介绍,任某也信全能神。2014年躲环境时我到了我娘家和任某家。2015年12月25日我在王鲁镇佃户李村聚会时被抓了,我那天在任某家住着。我们聚会现场处一部白色的MP4和一部红色的酷狗MP4是我的,用来听全能神宣传资料的。但被告人在供述中一致否认自己化名张玉。(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我是鱼台小区的接待家,我的灵命叫小雨,上边来的人去我家,我给他们买菜做饭吃。2015年2月的时候,一个70多的人妇女传的我全能神,我就信了。在2015年12月中旬,我位于佃户李社区的住处去了3女1男4个人,当时我们读了全能神的书籍,听了听歌,并且也跟着唱了,在我家吃了中午饭,然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5日,还是上面的4个人,去了后看了看书籍,吃过中午饭后,我去送学生,把孩子送到学校后,我就公安局的抓获了。被告人任某还供述到:我娘家在鱼台县王庙镇仇庄村下面的魏堂自然村,我姊妹五个,我排行老三,我有一个男孩子,袁某是从2015年12月初开始住在我家的。4、辨认笔录(1)田某甲对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张某甲对田某甲的辨认笔录;段某对马某、袁某、任某的辨认笔录;李某甲对马某、袁某、任某、张某乙,证实各被告人被辨认出参与全能神邪教活动的情况。(2)宋某对任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2009年宋某在任某的父母家躲避环境,并与任某一块参与全能神聚会。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段某一致证实全能神鱼台小区没有5号教会,可认定被告人段某作为鱼台小区讲道员,负责管理鱼台小区3、4、6号教会。被告人袁某虽辩解其不叫“张玉”,亦没有向外转移,但根据段某、李某甲对袁某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张玉”即为被告人袁某,另,结合张某乙书写的信件中提到的“张玉”转走及让“张玉”回到鱼台的信息及全能神徐州区、南京区与全能神鱼台小区的来往信件中提到的“张玉”转移、转出及教会信息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8月份由鱼台转移至江苏××、××等地的事实,再结合段某、李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亦能证实被告人袁某从外地回到鱼台后在鱼台参与全能神聚会的事实。被告人任某虽供述其是在2015年2月份开始信奉的全能神,但证人宋某的证言结合宋某对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任某在2009年就已信奉全能神并参与聚会的事实,且宋某所证实的被告人任某的家庭信息与任某的实际情况吻合一致,亦能印证宋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另,被告人袁某证实其是在2013年认识的信全能神的任某,故以上证据能够关联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09年既已开始连续信奉全能神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袁某、任某参与实施邪教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应根据各被告人在邪教组织中职务对应的作用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段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张某乙曾因本案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时间及罚款数额应折抵相应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剩余罚金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任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田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董 磊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刘鲲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