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与邱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邱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105号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水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昭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兆滨,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青。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邱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兆滨、郑永红与被告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青偿还担保借款本息8746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邱青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贷款(以下简称莱芜邮储银行)8万元,由原告下属莱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邱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于2014年10月29日从我单位账户扣款87464.25元。后我单元多次向邱青催要欠款,至今未付。被告邱青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邱青与莱芜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邱青从莱芜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贷款用途为进安利产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莱芜市城镇公众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莱芜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莱芜市城镇公众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邱青从莱芜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0月29日,邱青欠莱芜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9999.44元,利息1790.63元,罚息5674.18元,共计87464.25元。2014年10月29日,莱芜邮储银行从莱芜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87464.25元用以偿还邱青欠莱芜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同日,莱芜邮储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邱青从莱芜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另查明,莱芜市城镇公众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以上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单、个人贷款结算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代被告邱青偿还借款本息87464.25元的事实,由个人贷款还款单、个人贷款结算证明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起诉邱青偿还代偿款8746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代偿款87464.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邱青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群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